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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垱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929号胡某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929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谭某,男。委托代理人贾贤英,女,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大堰垱镇干河村。系被告谭某之母。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被告谭某因车祸致高位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仅靠务工收入抚养小孩和维持生计,迫于生活压力具状起诉。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大堰垱镇干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2011年8月因车祸至今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谭某某户口所在地及居所地情况。被告谭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带养。2011年8月被告谭某因车祸致高位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附条件,证明被告并非真实意思离婚,且被告现尚在医院康复治疗,生活需要照顾,精神需要慰藉,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迫于生活压力,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