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韩超与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周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韩超,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被告周恒,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原告韩超诉被告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我与被告周恒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6日,被告周恒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要求借给他60,000.00元。原告在海伦市建城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贷款60,000.00元,借给被告周恒。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恒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到2013年10月21日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69,663.51元计129,663.51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恒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海伦市扎音河乡政府同事,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初被告周恒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韩超借款60,000.00元。原告韩超于2006年12月26日在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60,000.00元,月利率9.765‰,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此款贷出后,借给被告周恒,到期后由周恒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周恒至今未给付本息。原告按约定已经清偿了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恒给付本金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给付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利息按9.765‰计算的利息款71,149.80元,共计131,14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借款协议书、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海伦市扎音河乡政府证明、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催缴通知书、信用社本金利息计算表、海伦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督字第57号支付令、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超为解决被告周恒资金短缺事宜,从银行贷款60,000.00元借给被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60,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超本金60,000.00元,以及利息款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利息,至履行时止。案件受理费2917.00元,由被告周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安审 判 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