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姚永、王永达采矿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罗显芬;何辉;盘水市林粲燊实业有限公司;王生之;罗振兴
案由
采矿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达,男,穿青人,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庆荣,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碧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显芬,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莉、杨正刚。贵州省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林粲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何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生之,男,汉族,1939年10月16日出生,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振兴,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 上诉人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罗显芬及被上诉人何辉、六盘水林燊实业有限公司、罗振兴、王生之煤矿承包合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黔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的诉讼请求。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黔毕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黔高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黔毕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08)黔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黔毕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由于原审被告何辉下落不明、原审被告林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依法向何辉、林燊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间,原审第三人罗显芬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罗显芬的请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意罗显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黔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罗显芬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远、任静云,上诉人罗显芬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杨正刚,罗振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何辉、林燊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王生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5月16日,纳雍县乡镇企业局以21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张家湾镇普洒老鹰岩煤矿转让给原告姚永、王永达,同日,毕节地区行文关闭了老鹰岩煤矿,同月18日,纳雍县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以(2001)纳煤关办字第05号文件关闭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二原告找到纳雍县乡镇企业局交涉,乡镇企业局承诺帮助将老鹰岩煤矿合法化。2002年4月1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以纳府办通(2002)31号文件将普洒老鹰岩煤矿规划为普洒煤矿,煤矿性质为农村生产生活用煤井,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根据纳府办通31文件成立民用煤井招标领导小组,原告三人合伙参加普洒煤矿竞标,以易庆荣之父易远华之名交了5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提供了50万元注册资金证明和交纳了1500元公证费后,原告三人取得了普洒煤矿开办权。2002年8月,何辉找到原告三人要求承包老鹰岩煤矿(即普洒煤矿),双方经过协商,何辉、林燊公司于200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9万元,承包期满后,原告占有36%的股份,被告占有64%的股份。后经双方协商并经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同意,以何辉为普洒煤矿负责人。被告何辉承包期间,支付了2003至2005年三年的承包费27万元,2006和2007年两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付。在承包期内,被告何辉未经原告同意,将老鹰岩煤矿与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通过指标整合成新安家寨煤矿,2007年3月10日,被告何辉和第三人王生之又将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以2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罗振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何辉、第三人王生之与第三人罗振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何辉和林燊公司支付原告2006年和2007年的承包费18万元;2、请求确认被告何辉、第三人王生之于2007年3月10日与第三人罗振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张家湾镇普洒煤矿(老鹰岩煤矿)给原告或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煤矿转让款129万元给原告。 原审第三人罗显芬述称:原安家寨煤矿是自己于2004年12月3日以21.8万元向周后银购买的个人独资企业,王生之是自己聘任管理安家寨煤矿的管理人员。2006年5月10日,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我挪用公款为由收监羁押,直到2008年才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我出狱后得知王生之将我的煤矿转让给罗振兴并将转让款据为已有,我多次要求王生之、罗振兴返还均遭到拒绝。请求:判决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给我并赔偿我的损失200万元。 原审被告何辉、林燊公司原审时答辩称:1、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第1项支付承包费属于给付之诉,第2项则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两项主张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而应分别立案,分别裁判。2、原告不是第二项诉请之诉(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同时,该诉请于法无据。首先,确认之诉的标的是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对于答辩人与王生之、罗振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何辉、王生之于2007年与罗振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已经国土、工商部门颁发了相关证照,一经颁证就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而转化为行政行为,原告如果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民事诉讼解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归还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普洒煤矿拥有合法的采矿权,普洒煤矿的采矿权人从始至终是何辉,早在2002年7月10日就取得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并且同月何辉作为煤矿的负责人和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民用煤矿办矿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经过了公证。这些都足以证明何辉才享有普洒煤矿的合法采矿权。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2002年9月1日签订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六盘水林燊实业公司,林燊公司因两年未年检,于2007年3月16日被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2)原告依据老鹰岩煤矿的承包合同,将何辉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何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是作为林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个人身份。现在公司被注销,原告起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何辉个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故何辉同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答辩人不应支付承包费给原告。如果将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定性为承包合同的话,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该煤矿已被关闭,而三原告在没有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给答辩人,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承包合同主张承包费。如果根据合同内容将合同定性为投资合同,由于2004年至2007年合同因国家政策原因而未得实际履行,答辩人也不应支付承包费给三原告。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罗振兴述称:1、何辉是纳府办通(2002)3l号文件规划命名,并经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行文批准的张家湾镇普洒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家湾镇普洒煤矿的投资人;王生之是纳府办通(2002)31号文件规划命名,经老凹坝乡人民政府行文批准的安家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的投资人。2、何辉与王生之因国家政策关闭小煤矿之后,在纳雍县人民政府争取政策将已经关闭的民用煤矿进行合并(整合)。3、王生之与何辉将整合后的纳雍县安家寨煤矿转让给我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且在我们签订合同、支付转让款之前,无人主张权利,我与何辉、王生之签订的安家寨煤矿转让《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要件。4、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承包费返还煤矿及第三人罗显芬请求返还煤矿采矿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我无关。原告及第三人罗显芬请求确认2007年3月10日与王生之、何辉与我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王生之述称:安家寨煤矿是我向周后银购买的,是我的个人企业,我们是根据纳雍县政府的文件进行整改合并,其他的(问题)我什么都不晓得。 原审查明:2001年5月16日,纳雍县乡镇企业局以21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张家湾镇普洒老鹰岩煤矿转让给原告姚永、王永达。同日贵州省毕节地区煤炭工业局毕地煤生字(2001)017号文件《关于吊销纳雍县鬃岭镇岩脚煤矿等77处煤矿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及贵州省毕节地区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毕地煤关字(2001)015号文件《关于对纳雍县鬃岭镇岩脚煤矿等77处煤矿实施关闭的通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01)6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纳雍县鬃岭镇岩脚煤矿等77处煤矿生产许可证,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属于吊销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之一,同月18日,贵州省纳雍县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毕地煤关办字(2001)015号文件的实施意见》落实了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关停措施。2002年4月1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纳府办通(2002)31号文件《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纳雍县煤炭管理局关于解决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意见的通知》将普洒老鹰岩煤矿规划为普洒煤矿,煤矿性质为农村生产生活用煤井,原告向张家湾镇企管所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5万元。 2002年9月1日,林燊实业公司、何辉(乙方)与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甲方签订《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原告将向纳雍县乡镇企业局购买的张家湾镇普洒老鹰岩煤矿承包给林燊公司以及何辉,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2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费9万元,自2007年12月15日后为股份合作直至煤矿停办之日止,在股份合作期间,甲方控股36%的股份,乙方控股64%的股份;第五条约定若国家政策允许,乙方务必想尽办法将煤矿申办为国家承认的,万吨级以上的煤矿;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合作期内均不得违反合同规定,若遇国家政策因素人力不可抗拒影响煤矿生产,甲乙双方需协商解决(承包期间除外)等内容。2002年7月20日,何辉以普洒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民用煤矿办矿协议书》,并于2003年3月26日经过公证,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2002年7月26日、2002年9月16日,张家湾人民政府两次以张府发(2002)46号文件《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张家湾镇普洒农村自用煤煤矿的决定》界定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为农村生产生活用煤,井口坐标Y:35545400x:2948100,年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法定代表人何辉。2003年10月15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将原颁发给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的纳国土资字[2002]第0053号《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许可证》更换为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证号为纳国土资字[2003]第005号。该证载明企业性质为私营,矿山负责人为何辉。 2005年3月22日,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纳安(2005)6号文件《关于明确纳雍县民用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5年3月25日起,全县民用煤矿全部停止一切井上井下活动,停止一切施工抽水通风等行为;停止供应电力、民爆物品,并由各乡镇从2005年3月25日起至4月5日对辖区内的民用煤井进行封堵井口。被告承包原告的煤矿期间,支付给原告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的承包费27万元,欠2006年、2007年两年的承包费共18万元。 2005年11月7日,第三人罗显芬与被告何辉之弟何涛(老鹰岩煤矿的管理人员)根据煤炭主管部门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的规定,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双方同意将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名称为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 2007年3月10日,被告何辉、第三人王生之将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以2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罗振兴,每人得款129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罗振兴投入资金技改、办理相关证照、许可证,取得了新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经营权。三原告得知自己的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与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整合成新安家寨煤矿并已被转让给第三人罗振兴后,以何辉诈骗为由向纳雍县公安局报案,纳雍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1日立案侦察,2011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案已于2008年10月31日撤销。 另查明:2002年4月8日,周后银向老凹坝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创建安家寨民用煤矿获得批准,同年7月20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给周后银颁发了纳国土资[2002]第0038号《毕节地区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许可证》,2004年12月3日,第三人罗显芬与周后银签订《安家寨煤矿转让合同》,周后银将安家寨民用煤矿以21.8万元的价格全额转让给罗显芬,双方于同日签署了《更改法人申请》,请求纳雍县国土局将老凹坝乡安家寨民用煤矿法人更换为罗显芬,同时周后银将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资料交给罗显芬,合同签订后,王生之具体办理安家寨民用煤矿的相关事务,所需资金及王生之的差旅费、电话费等,王生之从煤矿财务借支后用票据充抵。 2006年5月10日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罗显芬涉嫌挪用公款罪将其羁押,2007年3月10日,被告何辉、第三人王生之将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以25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罗振兴,同年4月16日,第三人王生之以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的名义登报声明:“遗失毕节地区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许可证。证号:纳国土资字第(2002)第0038号。特此声明作废。”2008年,罗显芬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罗显芬出狱后得知王生之将安家寨民用煤矿转让给罗振兴,于2009年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煤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罗显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作出(2009)黔钟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罗显芬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第三人罗显芬通过转让行为分别取得张家湾镇普洒老鹰岩煤矿和老凹坝乡安家寨民用煤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其对该煤矿的采矿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后虽然因为国家政策要求,张家湾普洒老鹰岩煤矿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关闭,但该煤矿除采矿权外,其他财产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2002年,纳雍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生产生活用煤,将原告的普洒老鹰岩煤矿规划为普洒煤矿(性质:农村生产生活用煤井),同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林燊公司、何辉(乙方)签订《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将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承包给林燊公司和何辉,双方对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所占股份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间,该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2003年10月15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许可证》,虽然证明该煤矿的负责人为何辉,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在经营、管理该煤矿期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具体事实,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2005年5月,根据政策要求,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安家寨民用煤矿进行指标整合,成立新的安家寨煤矿,2007年3月10日,基于新安家寨煤矿在整合中已经无力办证和建设,何辉、王生之在罗振兴以及原告、第三人罗显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新安家寨煤矿转让给第三人罗振兴,罗振兴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由于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的负责人是何辉、安家寨民用煤矿是王生之管理,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无人主张权利,因此,罗振兴在该行为中尽了审查义务,其对新安家寨煤矿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罗振兴购买新安家寨煤矿后,投入资金进行技改,最终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获得采矿许可。现在的新安家寨煤矿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和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返还原告及第三人罗显芬原来的煤矿已经不能实现。罗振兴与何辉、王生之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没有无效情形和可撤销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老鹰岩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承包了老鹰岩煤矿之后,有相应的投入,且原告请求给付承包费的主张已得到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原告占煤矿36%的股份,被告占64%的股份分配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转让款129万元,但因该款为被告何辉个人占有,应由何辉给付原告的转让款129万元的36%即46.44万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18万元的请求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系第三人罗显芬的个人私营企业,第三人王生之在管理该煤矿期间,私自处置了该煤矿,侵犯了第三人罗显芬的合法权益,但罗显芬的请求是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原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因国家政策变化已经变更,返还采矿权不能实现,赔偿损失20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为此,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与被告何辉、六盘水市林燊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何辉、第三人王生之与第三人罗振兴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何辉、六盘水市林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永、王永达、易庆荣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18万元;三、由被告何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永、王永达、易庆荣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转让款46.44万元;当事人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姚永、王永达、易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罗显芬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第三人罗振兴善意取得新安家寨煤矿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因罗振兴购买该煤矿时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王生之不是该煤矿的所有权人,认定罗振兴与何辉、王生之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实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无人主张权利错误,因为根本没有人知道该煤矿被转让,又谈何主张权利。上诉人后来得知何辉、王生之非法将煤矿转让,分别先后向罗振兴主张权利,后又于2007年11月向纳雍县国土局举报要求处理,并于2007年12月向纳雍公安局报案,纳雍县国土局协调时,罗振兴也在场,公安局也向罗振兴取证,当时罗振兴还未取得新安家寨煤矿的营业执照和采矿权许可证。一审按36%的比例支付转让费46.44万元错误,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全部转让款129万元。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因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老鹰岩煤矿申办为国家9万级煤矿,该煤矿才能作为股份合作煤矿但在规定时间内这两个煤矿都没有达到,故该约定并未生效,所有要全额赔付129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何辉、被上诉人王生之于2007年3月10日与被上诉人罗振兴签订的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返还老鹰岩煤矿给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29万元转让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显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具体事实是:2004年12月3日,上诉人罗显芬与周后银签订《安家寨煤矿转让合同》并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法成为了安家寨煤矿的业主。2005年3月25日,因政策原因,包括安家寨煤矿在内的全县民用煤矿被停产并被封堵井口。2005年11月7日,根据煤炭主管部门资源整合的规定,上诉人与何辉之弟(老鹰岩煤矿的管理人员)签订了安家寨煤矿与老鹰岩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的协议即成立新的纳雍县安家寨煤矿。2006年1月1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函(2006)16号《关于报送对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调整布局方案审查意见的函》原则上同意纳雍县安家寨煤矿采矿权设立。2007年2月26日,何辉根据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纳府办通(2007)19号文件《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交农村生活用煤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有关资料的通知》对纳雍县安家寨煤矿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擅自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0日,何辉、王生之擅自与罗振兴签订转让合同,将安家寨煤矿转让给罗振兴,并擅自登报声明纳国土资(2002)号采矿许可证作废。在何辉、王生之、罗振兴签订转让协议后,罗振兴违法取得了该矿的采矿权证,并成为该矿的企业法人。综上,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罗振兴2009年5月8日接受六盘水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我收购安家寨民用煤矿时,纳雍县国土局和王生之都拿了一份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给我,证明上说安家寨煤矿由委托人王生之全权处理,证明书上有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的公章,我就相信王生之可以处理安家寨。”显然,罗振兴受让安家寨煤矿系恶意,不是善意,依法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罗振兴答辩称:1、根据纳府办通(2002)31号文件通知,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张府发(2001)46号文件《关于兴建张家湾镇普洒农村自用煤煤矿的决定》、毕节地区农民生活自用煤纳国土资字(2003)第0005号采矿许可证确认,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地质监测报告、2002年7月27日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与何辉签订的《张家湾镇民用煤矿办矿协议》,均已证明何辉系张家湾镇普洒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该矿的投资人。2、罗显芬虽提供了其与周后银签订的“安家寨煤矿转让合同”,“更改法人申请”等,但均不能证明其是安家寨煤矿的所有权人。王生之是纳府办通(2002)31号文件规划命名,经老凹坝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安家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我有理由相信何辉、王生之转让该矿合法有效。上诉人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从未依法取得普洒煤矿(老鹰岩煤矿)的采矿权及经营权。罗显芬仍未依法取得过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及经营权,无相关许可证及证照,故其不能向罗振兴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第三人罗显芬在与被告何辉之弟何涛(老鹰岩煤矿的管理人员)于2005年11月7日根据煤炭主管部门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的规定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将老鹰岩煤矿与安家寨煤矿整合为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2006年5月8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经济和贸易委员会、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局以黔煤办字[2006]97号文件《关于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意见》附件2、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后新设置矿权设置方案(附件二)明确安家寨煤矿为新设置矿权的煤矿。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底第三人罗显芬被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羁押。 2006年11月21日,安家寨煤矿地质资源储量通过专家评审,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以黔国土规划院审字[2006]134号作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2006年12月4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储备字[2006]129号文件《关于贵州省纳雍县安家寨煤矿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予以备案。2007年3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以黔国土规划院开发审字[2007]160号作出《纳雍县安家寨煤矿(变更)开发利用方案审意见》,2007年4月12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7]1070号《关于印发纳雍县安家寨煤矿(变更)开发利用方案审意见的函》,要求安家寨煤矿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2007年4月13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以纳府函[2007]16号文件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关于确定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等八处农村生活用煤煤矿法人代表的函》,在该文件的附件中确定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的法人为何辉。同日,纳雍县安家寨煤矿(何辉)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4月16日纳雍县国土局签署同意上报省厅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意见,4月17日毕节地区国土局签署同意上报省厅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意见。 2007年5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证字[2007]226号通知《关于领取纳雍县安家寨煤矿(民用矿整合)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要求纳雍县安家寨煤矿(何辉)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价款509.6万元,采矿登记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后领取采矿许可证。纳雍县安家寨煤矿(何辉)根据该通知,于2007年5月28日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矿业权价款分期缴付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纳雍县安家寨煤矿从2007年至2010年6月30日前分四期缴纳矿业权价款509.6万元。2007年5月29日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缴纳第一期矿业权价款150万元后,于5月30日领取采矿权人为纳雍县安家寨煤矿(何辉),证号为5200000710975的《采矿许可证》。 2007年8月30日罗振兴与何辉签订《纳雍县安家寨煤矿合伙协议》,明确罗振兴出资720万元,何辉出资180万元。2007年9月3日纳雍县安家寨煤矿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罗振兴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09]808号《关于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的审核意见》,同意纳雍县安家寨煤矿采矿权转让。同年12月10日,罗振兴与何辉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武令签订《纳雍县安家寨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何辉将其在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作价720万元转让给罗振兴。2010年1月11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证字[2010]21号《关于领取纳雍县安家寨煤矿采矿许可证(转让后变更)的通知》,载明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罗振兴)。2010年2月7日罗振兴领取采矿权人为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罗振兴)的《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六盘水市林燊实业有限公司因2年未年检营业执照,被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市工商处字第[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依法注销。 二审中罗显芬于2013年5月30日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请。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何辉、王生之是否是整合前老鹰岩煤矿和安家寨煤矿的权利人;二、何辉、王生之与罗振兴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转让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协议书》效力如何;三、罗振兴取得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采矿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与何辉、林燊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效力,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律、规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虽然老鹰岩煤矿系本案三上诉人于2001年以21万元的价格从纳雍县乡镇企业局购买所得,但其后经行政命令被关闭。2002年4月1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纳府办通(2002)31号文件《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纳雍县煤炭管理局关于解决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意见的通知》将普洒老鹰岩煤矿规划为普洒煤矿,煤矿性质为农村生产生活用煤井,三上诉人向张家湾镇企管所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5万元后将该煤矿转变为毕节地区农村生活用煤煤矿,符合政策规定,但普洒煤矿此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三上诉人未合法取得普洒煤矿采矿权,三上诉人将煤矿承包给何辉后并未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及办证工作。何辉依据《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以普洒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民用煤矿办矿协议书》,张家湾人民政府以张府发(2002)46号文件《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张家湾镇普洒农村自用煤煤矿的决定》界定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为农村生产生活用煤,年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法定代表人何辉。2003年10月15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将原颁发给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的纳国土资字[2002]第0053号《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许可证》更换为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证号为纳国土资字[2003]第005号。该证载明企业性质为私营,矿山负责人为何辉。此时何辉经过行政审批合法取得普洒煤矿办矿资格及采矿权。何辉享有处置煤矿的权利。因为何辉是将三上诉人通过行政审批合法化后的普洒煤矿以承包方式继续取得办矿资格,所以何辉在处置煤矿过程中侵犯了三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理应对三上诉人进行赔偿。但因双方未对赔偿范围及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以双方根据《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约定三上诉人占煤矿36%份额分配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转让款129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由于《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无效,但何辉依据该合同实际对老鹰岩煤矿进行开采和经营,对姚永,王永达、易庆荣造成了损失,因此,何辉应对姚永,王永达、易庆荣3人进行赔偿,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标准,也没有提供赔偿损失的依据,可参考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即每年9万元由何辉赔偿姚永,王永达、易庆荣。 何辉、王生之与罗振兴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安家寨煤矿仅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创设的新设置的矿权,此时的安家寨煤矿既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又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此双方转让的仅是资源整合以消灭老鹰岩煤矿和安家寨煤矿为代价而换取的一个新设置矿权指标即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这一整合成果。因为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是2007年5月3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07年9月3日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整合成果的转让不属采矿权的转让,并且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何辉依据《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以普洒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纳雍县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民用煤矿办矿协议书》,张家湾人民政府以张府发(2002)46号文件《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张家湾镇普洒农村自用煤煤矿的决定》界定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为农村生产生活用煤,年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法定代表人何辉。2003年10月15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将原颁发给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的纳国土资字[2002]第0053号《农民生活自用煤采矿许可证》更换为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证号为纳国土资字[2003]第005号。该证载明企业性质为私营,矿山负责人为何辉。此时何辉经过行政审批合法取得普洒煤矿办矿资格及采矿权。何辉享有处置煤矿老鹰岩煤矿的权利及享有和处分基于老鹰岩煤矿被消灭而取得的整合权利。整合前的安家寨煤矿系罗显芬以21.8万元的价格从周后银处购买,该煤矿系罗显芬个人合法财产。2005年11月7日罗显芬以其拥有的安家寨煤矿与普洒煤矿整合,整合后的煤矿为安家寨煤矿。此时,原整合前的安家寨煤矿已经消灭,罗显芬因整合前的煤矿消灭取得的对价为拥有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权利及财产份额,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罗显芬拥有的份额系与他人共同拥有。王生之既不是安家寨煤矿登记的权利人,也没有权利人罗显芬的授权,其处置安家寨煤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何辉、王生之与罗振兴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涉及何辉处理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部分有效,涉及王生之处理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部分无效。 关于罗振兴取得整合后的安家寨煤矿采矿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为与罗振兴签订转让协议的是何辉与王生之,何辉对老鹰岩煤矿的处分享有权利,但王生之对安家寨煤矿不享有任何处分权。安家寨煤矿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周后银,在转让过程中王生之并未出示其与周后银之间具有转让合同关系,也未出示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相反,王生之是通过登报遗失采矿许可证原件及出示昆明铁路检察院反贪局于2006年5月出具的《有关红土公司委托王生之全权处理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的证明》将全权处理罗显芬在安家寨煤矿权利的权利赋予王生之的方式协助罗振兴完成转让安家寨煤矿工作。罗振兴在2007年3月10日通过转让协议受让安家寨煤矿的整合成果并开始安家寨煤矿资源整合实质性工作过程中及与何辉后来签订合伙协议、采矿权转让协议中,理应合理注意王生之处分安家寨煤矿的行为瑕疵,但其仍然完成该交易,损害了罗显芬在安家寨煤矿的合法财产权利,罗振兴的交易行为实难认定为善意。故罗振兴对原安家寨煤矿的份额收购无效,其拥有的现安家寨煤矿中所包含的原安家寨煤矿的合伙份额应属罗显芬享有。即应认定罗显芬为纳雍县安家寨煤矿合伙人,与罗振兴共同享有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双方所占份额,应根据各自出资等情况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纳雍县法院(2011)黔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纳雍县法院(2011)黔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姚永、王永达、易庆荣与被上诉人何辉、六盘水市林燊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何辉、王生之与罗振兴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转让《协议书》涉及何辉处理纳雍县张家湾镇老鹰岩煤矿部分有效,涉及王生之处理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煤矿部分无效; 三、撤销纳雍县法院(2011)黔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为罗显芬为纳雍县安家寨煤矿合伙人,与罗振兴共同享有纳雍县安家寨煤矿的采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30.00元,由姚永、王永达、易庆荣承担1,000.00元,何辉、六盘水林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130.00元,王生之承担22,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0.00元,由上诉人姚永、王永达、易庆荣承担16,320.00元,被上诉人王生之、罗振兴承担4,5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吴建平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