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周继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才,周继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有才,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周继华,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周继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才诉称:其于2008年3月为被告周继华在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孚而岗15号建造上下两层共计八间房屋,全部为包工包料。2009年春节完工后,周继华给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43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周继华于2011年8月30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答应一年内给付。周继华至今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周继华:1、给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继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王有才为被告周继华建造了上下两层共计八间房屋及围墙,总价款110350元。周继华陆续给付王有才67350元,余款43000元未付。经王有才多次催要,周继华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有才房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此后,周继华仍未能付清该款2013年8月,原告王有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继华给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周继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周继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周继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才按照被告周继华的要求为其建好了房屋,完成了周继华要求完成的工作,交付了房屋。周继华作为定作人应当给付价款。周继华欠王有才建房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对王有才要求周继华给付价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价款给付时间,王有才要求周继华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有才价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周继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有才垫付,被告周继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