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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卢仕兴与袁建国、袁建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仕兴,袁建国,袁建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卢仕兴。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国,个体户。被告袁建壮,个体户。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东,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卢仕兴与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仕兴诉称,2012年5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袁建壮驾驶桂M×××××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在平果县平新路右五巷玲珑宾馆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中段骨折;2、左上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9天后,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每个月复查X线,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约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钛板手术,住院10天。因原告妻子已于2010年死亡,所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胞弟卢某辉陪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袁建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3356.79元{1、医疗费19184.17元;2、误工费22929.15元(33611元/年÷365天/年×249天);3、护理费1631.47元(20534元/年÷365天/年×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39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2124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6元[卢某颖5697.6元(14244元/年×4年×10%)+卢某中15668.4元(14244元/年×11年×10%)];8、鉴定费700元;9、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袁建壮赔付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袁建国系桂M×××××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袁建壮使用,具有过错,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建国、袁建壮赔偿。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建壮、袁建国共同辩称,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袁建国、袁建壮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壮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所以,被告袁建国、袁建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超出赔偿数额的余款,被告袁建国、袁建壮不要求返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均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桂M×××××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袁建壮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负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意见: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1000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垫付;2、护理费有误,认可护理27天和护理人员1名,日护理费为56.26元/天;3、误工费有误,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日误工费92.0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按(14244元/年×2年÷2人×10%+142444元/年×8年÷2人×10%)计算,金额为8546.4元;5、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6、根据有关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第4510239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和开支医疗费情况。证据三、《定额通用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00元。证据四、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证据五、原告《居民户口簿》、百色民族高级中学《证明》、平果县第八小学《义务教育学籍卡》、卢某辉《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相互关系、孩子就读和护理人员情况。证据六、《劳动用工合同书》、《团体保险单》、广西平果铝双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平果县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和居住地情况。证据七、《强制保险标志》、被告袁建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M×××××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情况。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和证据五中的《居民身份证》、百色民族高级中学《证明》、平果县第八小学《义务教育学籍卡》以及证据五中的《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居民户口簿》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抚养的主张。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和证据五中的《证明》、《义务教育学籍卡》、《居民身份证》以及证据五中的《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对原告证据五中的《居民户口簿》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属农村居民,1997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卢某颖(现就读百色民族高级中学),2005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中(现就读平果县第八小学),其妻子杨某勤于2010年6月17日死亡。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一直在广西平果铝双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住该公司职工宿舍210号房,未再婚。被告袁建国系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袁建壮无证驾驶借用被告袁建国的桂M×××××摩托车沿着平果县平新路行驶,7时40分行至右五巷玲珑宾馆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中段骨折;2、左上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桡神经损伤。同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线,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不适随诊。依医嘱,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1日、9月3日、11月2日、2013年1月4日、5月5日、8月23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内固定钛板取出术,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3-6个月避免左手摔倒、撑地,门诊定期换药、拆线,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不适随诊。依医嘱,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8日、9月11日、9月14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亲属卢某辉陪护,卢某辉从事农业生产。至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9184.1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11日,该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3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6月4日作出第4510239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袁建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壮赔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5日请病假,病假期间,广西平果铝双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发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建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袁建壮对原告构成侵权。桂M×××××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建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建国知道被告袁建壮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与其使用,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故被告袁建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告袁建国、袁建壮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和护理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治疗27天确定。原告妻子去世后,其独自抚养两个子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国、袁建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因此,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2000元。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8964.27元[1、医疗费19184.17元;2、误工费22929.15元(33611元/年÷365天/年×249天);3、护理费1518.95元(20534元/年÷365天/年×27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6元(卢某颖14244元/年×4年×10%+卢某中14244元/年×11年×10%)]。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8000元(扣除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8870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两者合计98700.10元;不足部分10264.17元由被告袁建壮赔偿,扣除已赔付9500元,尚应赔偿764.17元,被告袁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之一,支付必要的伤残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故其主张伤残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仕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卢仕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64.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700.10元;不足部分10264.17元由被告袁建壮赔偿,扣除已赔付9500元,尚应赔偿764.17元,被告袁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袁建壮、袁建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