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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张雪艳、王彩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张雪艳,王彩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张文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艳,女,农民。被告王彩俊,女,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娟诉被告张雪艳、王彩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张雪艳及其与被告王彩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诉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因对被告王彩俊丈夫张建华私拆其弟信件不满,抱着不满一岁的女儿到被告王彩俊家交涉,碰见被告张雪艳一人在被告王彩俊家,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张雪艳打电话叫回被告王彩俊,两被告分别用木棒和树枝对原告的头部和下肢进行殴打,致原告当场昏迷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9天。被告的行为贬低了原告的人格,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始终没有打人,没有任何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雪艳、王彩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263元、护理费1263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230元、保姆费950元,共计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雪艳、王彩俊对发生打架及被告张雪艳持木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1、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是原告和其丈夫穆小青到被告张雪艳父母家,对被告张雪艳进行谩骂、殴打在先,后被告张雪艳为了其母亲王彩俊不被原告丈夫穆小青殴打进行反击时,穆小青躲开木棒落在原告头上,致伤了原告。王会芹、张明强、张红卫三人并不是事件一开始就到现场,所以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只能反映事件的后半部分,不能反映事件的全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夫妻没有责任,对他们的证言不予认可。2、CT报告单反映原告住院10天后身体已没有异常,所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10天计算,其余9天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营养费无医嘱要求,不应计算;误工费每天按30-50元计算;护理费无原告丈夫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30-50元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为做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计算;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就不应再主张保姆费,况且原告公婆身体尚可,不可能由一个不太熟悉的人为其带孩子。被告王彩俊还辩称,她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穆小青,因对被告王彩俊丈夫张建华私拆原告之弟信件之事不满,二人前去被告王彩俊家交涉,恰逢被告王彩俊及其丈夫不在家,其女儿被告张雪艳回娘家访亲带着孩子在大门口玩,原告夫妻二人遂与被告张雪艳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张雪艳打电话叫回被告王彩俊,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二被告致伤原告的头部和下肢,经送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治愈出院,注意休息,不适随访。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236元,住院医疗费2566.10元。后经千阳县公安局张家塬派出所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文娟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额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元。另查明,原告事件发生前在家看护女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穆小青护理,其女儿由雇请的保姆看护,支付保姆费95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张雪艳经张家塬派出所给付原告张文娟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王会芹、张明强、张红卫在张家塬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王彩俊家大门口发生打架,被告王彩俊用木棍在原告腿部击打一下,被告张雪艳用木棒在原告头部击打一下,致原告受伤。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外力作用致脑震荡,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治愈出院以及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张文娟右额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3、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2802.10元。4、证人张秀娟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事件发生前在家看护女儿,事件发生后,原告雇请张秀娟看护其女儿,支付张秀娟工资950元。5、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230元。6、领条复印件1张(原件存于张家塬派出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在诉前经张家塬派出所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雪艳、王彩俊致伤原告的头部和腿部,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娟由于对被告王彩俊丈夫张建华私拆其弟信件不满,和其丈夫前去张建华家交涉,张建华夫妇不在家,遂与其女儿被告张雪艳发生争吵,继而与随后赶来的张建华的妻子被告王彩俊发生厮打,原告遇事不冷静,处理方式方法欠妥,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打架事件发生前,原告张文娟在家看护女儿,受伤住院期间雇请张秀娟看护,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支付张秀娟的工资95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穆小青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案件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要求不应计算、护理费无原告丈夫穆小青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30-50元计算,保姆费不应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10天计算,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彩俊关于她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95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5502.10元,由被告张雪艳、王彩俊赔偿3800元,除二被告诉前已支付的1000元外,实际再支付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雪艳、王彩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娟负担10元,被告张雪艳、王彩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