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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初附民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军、李克健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初附民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系本案被害人陈一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三X。系本案被害人陈一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陈三X的诉讼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X。被告人李军。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克健。2013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莹,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克健、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陈三X对被告人李军、李克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X对被告人李军、李克健、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陈三X及果X以已经与各被告人和解为由,分别撤回对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李克健、刘XX。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陈三X及果X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陈三X、果X撤诉。审 判 长  林 崑代理审判员  李玉瀚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