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合肥市庐阳区碧水园小区附近的福利彩票站准备买彩票时,发现店主不在,趁店内无人,打开收银抽屉,盗窃被害人盛某现金1000元。赃款被孙某乙消费使用。2、2013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本市庐阳区碧水园小区内篮球场打球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篮球场西侧围网边上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42元)盗走,并将该手机藏匿于碧水园小区1幢2单元一楼楼道变电箱内。随后,孙某乙返回篮球场。张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孙某乙为避免他人怀疑,也谎称自己手机被盗,同去报警。经侦查,孙某乙被发现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被公安机关控制并抓获,手机亦被查获。归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孙某乙赔偿被害人盛某1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积极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盛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