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2日1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县谢集镇吴庄路口西2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房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房某某系机动车肇事至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尽最大努力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2日1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谢集镇吴庄路口西20米处时,撞上房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房某某受伤,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房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在其家中被抓获。3、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吴某某的行为谅解。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房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十二时许在定砀路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十二时许,在定砀路谢集路段目睹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撞上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被撞妇女躺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也受伤。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听其对象吴某某说在单县出车祸,后转到菏泽西关医院治疗。7、证人赵某某、李某、史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2日十二时许,定砀路段一辆摩托车撞上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两人均受伤。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家人与吴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其家人对吴某某的行为谅解,并请求对吴某某适用缓刑。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9月2日十二时许,其在定砀路谢集路段将骑电动三轮车的撞伤,自己也因此受伤住院治疗。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2年9月2日十二时许,在定砀路单县境内谢集镇吴庄路口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房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判员陈清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