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刘丹丹,女,1986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9号楼一层、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杨维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良,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北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杨凯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付立伟,被告湘江北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丹丹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湘江北尚公司和刘丹丹签订了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湘江北尚公司每月应支付刘丹丹劳务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丹丹即按照约定组织前厅中的岗位人员进行工作,2011年11月27日,湘江北尚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将刘丹丹及前厅工作人员赶出,并拒绝支付劳务报酬。湘江北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刘丹丹的合法权益,故刘丹丹诉至法院要求湘江北尚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并要求湘江北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江北尚公司答辩称:第一,湘江北尚公司对刘丹丹提供的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从来没有和刘丹丹签过这样的合同。因为,自2010年11月27日,湘江北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北辰购物中心美食城(融富中心大厦底层)103餐厅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承包给曹建国,曹建国以华夏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青家政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实际经营人是曹建国的华夏中青家政公司,而不是湘江北尚公司。第二,刘丹丹是曹建国招聘来的,受曹建国管理,并由曹建国发放工资报酬,刘丹丹的工资情况应当由曹建国全部负责,与湘江北尚公司无关。因为,湘江北尚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刘丹丹,刘丹丹的招聘及工资的发放都是由曹建国一人负责,湘江北尚公司也从来没有参与过任何管理;湘江北尚公司对于刘丹丹提供的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上述合同上有湘江北尚公司名称的印章,但不是湘江北尚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由此可知,刘丹丹有伪造湘江北尚公司印章的嫌疑,湘江北尚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刘丹丹法律责任的权利;就刘丹丹提供的合同内容而言,刘丹丹应当理解为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招聘员工事宜,其待遇全部由曹建国负责,刘丹丹不具有作为独立承包人的资格,刘丹丹虽然提供了有湘江北尚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应当无效;刘丹丹虽然提供了多名工作人员写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丹丹和湘江北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刘丹丹也应当向曹建国主张权利,而与湘江北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丹丹和湘江北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丹丹主张的劳务费、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湘江北尚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湘江北尚公司不同意刘丹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刘丹丹和湘江北尚公司签订《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湘江北尚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刘丹丹(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决定将甲方餐厅中的前厅给予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终止;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前厅服务员由乙方负责完成,前厅部各岗位的工作人员由乙方负责招聘;根据双方协调达成乙方所有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0元,此工资不包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保证甲方正常经营人员配备数,前厅各岗位的工资标准由乙方的所定的工资为标准;前厅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乙方代表在每月10日到甲方财务部领取后由乙方统一发放,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在完成超出双方约定的300000元以外的营业额外,按照超出营业额的百分比发放,具体事宜为,厨房和前厅各占百分之十股份;如承包期未满,甲方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甲方须赔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其中甲方处盖有“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曹建国签字,曹建国身份载明是经理;乙方处有刘丹丹签字。湘江北尚公司不认可“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提出公章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刘丹丹称其为履行上述合同,雇佣3名员工,但后于2011年11月26日被湘江北尚公司赶出,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支付员工工资并对员工进行了赔偿,为证明此,刘丹丹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湘江北尚公司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丹丹为证明收条的真实性,申请证人王×和石×出庭。王×出庭作证称:其在北辰的湘江北尚公司做服务员,刘丹丹是其老板,王×月工资2300元,在湘江北尚公司工作半个月左右后离开,刘丹丹给其17天工资1503元并赔偿1个月工资2300元,合计3803元,给钱时高海宾、石×亦在场,刘丹丹也给了高海宾和石×工资,并称因当时停水停电,餐厅无法经营,故离开该餐厅,但具体离开的时间已记不清楚。石×出庭作证称:其做服务员工作,和刘丹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月工资2600元,从2011年11月15日、16日左右开始工作,工作至2011年11月26日、27日左右,之后餐厅停电,故去报案,当时刘丹丹、王×、高海宾、石×、李啟勤均在场,刘丹丹给其18天工资1730元并赔偿1个月工资2500元,合计4230元,刘丹丹也给了高海宾和王×工资,并称因当时停水停电,餐厅无法经营,故于2011年11月27日、28日左右离开该餐厅。刘丹丹对于证人石×、王×证言均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对于证人石×、王×证言均不予认可。刘丹丹为证明湘江北尚公司不发工资,并将其赶出,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本院为其出具了协助调查函,刘丹丹称该派出所答复其报警记录仅保留1年,未查询到2011年11月26日刘丹丹报警记录,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述调查取证申请。诉讼中,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其将本案诉争餐厅全权委托曹建国进行经营管理,提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刘丹丹对于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本案诉争餐厅员工的招聘、工资的发放、管理等全部是由曹建国独立负责,与湘江北尚公司无关,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1207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1282号裁决书,刘丹丹对于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承包本案诉争餐厅及独立经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2)海民初字第13019号民事裁定书,刘丹丹对于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其和刘丹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朝民初字第11053号民事裁定书,刘丹丹对于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中“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曹建国私刻,以及合同签订的全过程,申请证人唐×出庭,唐×出庭作证称:其曾是湘江北尚公司的会计,在曹建国承包了湘江北尚公司红军营南路北辰美食城的店面后,其就不在湘江北尚公司工作了;并称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中的“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未见过,但系曹建国签字,湘江北尚公司的公章是曹建国私刻,但不清楚是否私刻了合同专用章。刘丹丹对于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对于唐×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使用的“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申请证人李×出庭,李×出庭作证称:其和湘江北尚公司是合作单位,一直和湘江北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兰联系,并且和曹建国是朋友关系,其称“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章和假章均见过,在杨维兰处见过真章,2011年夏天时在曹建国处见过假章,并称其不能确定在曹建国处见过的是什么章。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独立经营湘江北尚公司,本案与湘江北尚公司无关,申请证人许×出庭。许×出庭作证称:湘江北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媒体村南门)北辰美食城一层,许×是美食城的物业,其认识曹建国,曹建国实际经营、承包湘江北尚公司,曹建国名片上写明的是湘江北尚公司总经理,后曹建国离开,曹建国离开第三天后物业公司进行了现场清理,进行了停水停电。刘丹丹对于证人李×、许×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对于证人李×、许×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对本案诉争餐厅进行独立经营的事实,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刘丹丹对于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刘丹丹和湘江北尚公司均无曹建国联系方式,亦表示联系不到曹建国。上述事实,有刘丹丹提交的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收条、招商银行特约优惠商户合作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人王×、石×证言,湘江北尚公司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人唐×、李×、许×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丹丹和湘江北尚公司之间签订的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甲方处盖有“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湘江北尚公司抗辩称该章不是其公司的,并提交了证据,但湘江北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丹丹为履行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雇佣了员工至2011年11月26日,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约定刘丹丹所有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金额为12000元,故刘丹丹主张的劳务费,本院认定为12000元。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约定,若承包期未满,湘江北尚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湘江北尚公司须赔偿刘丹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0000元,湘江北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存在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刘丹丹要求湘江北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丹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丹丹劳务费一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丹丹违约金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刘丹丹负担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