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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香诉被告郭永华、第三人袁金妮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香,郭永华,袁金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陈志香。委托代理人何婷,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华。第三人袁金妮。原告陈志香诉被告郭永华、第三人袁金妮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被告郭永华,第三人袁金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香诉称,2002年原告购买了西安市房产第三分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向荣街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随后原、被告就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原告因罪服刑。在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拒不腾出,原告多次委托家人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郭永华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同居一年后由被告一人出资购买所得。当时被告是和原告一行三人共同到向荣小区物业办办理购房手续。趁被告和别人寒暄过程中原告私自将购房手续办到原告名下。2006年原告托关系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将该房屋登记在了原告名下。被告得知此情后就把该房屋房产证扣下来,一直持有并保管该房产证。2007年3月起,被告就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袁金妮述称,其是从被告郭永华手中承租该房,并向被告交纳了房租,房屋租期至2014年9月1日。表示其待法院判决明确房屋权属后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香与其丈夫张军1997年分居,与被告郭永华1998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原告购买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向荣街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8.91平方米。2002年6月5日原告陈志香缴纳购房款57116.5元,2006年元月20日补缴购房款330元,2006年1月21日交纳办证费1450元。2006年2月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志香;房屋坐落新城区向荣街小区某号楼;幢号某号;房号某号;所在层数某层;建筑面积48.91平米。原、被告2002年10月收房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2007年搬至西安市未央区蔚蓝人家小区。2007年3月开始,被告将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现由第三人袁金妮租住。2009年原告因诈骗罪被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一直在监狱服刑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委托家人与被告交涉腾房事宜未果,致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每月收取租金4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每月收取租金600元。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1日每月收取租金800元。庭审中,经询原告陈志香丈夫张军称陈志香2009年从其手中取走十余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诉争房屋,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保留对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第三人袁金妮目前承租诉争房屋,并将房租交至2014年9月1日,每年租金96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所有权证、西安市房屋登记簿、房屋出售证明、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向荣街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陈志香名下,原告陈志香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陈志香作为该房产的物权人,向被告郭永华主张腾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一直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参照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内予以酌定。被告郭永华辩称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举证不力,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华、第三人袁金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向荣街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腾交给原告陈志香。二、被告郭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香房屋占用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左 立人民陪审员  赵小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