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贵与刘明虎、陈礼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虎,陈礼阳,许威,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明虎。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礼阳。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贵。委托代理人张崇练。上诉人刘明虎、陈礼阳、许威因与被上诉人李贵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界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一审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刘明虎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许威、陈礼阳二人担保,后经催要仅偿还利息18000元,其余本息均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刘明虎一审辩称:原告长期以放贷谋利为业,刘明虎与其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民间借贷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借款本金实际是48500元,立据的时候扣除了1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原告按5分利计算;刘明虎实际已经向原告偿还7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最后一次于2010年5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也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对两担保人主张权利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许威一审辩称:口头约定一年,从中扣除1500元,当时许威、陈礼阳都在场;原告在2011年5、6月份问许威要钱,许威打电话给刘明虎,刘明虎说钱给过了,后直到起诉时,原告未问许威要过钱。陈礼阳一审辩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其才同意签字担保;交付本金时扣除1500元;原告2011年5月打电话给陈礼阳催要钱,其跟刘明虎说了,刘明虎说钱给过了。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刘明虎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由许威、陈礼阳二人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后,被告刘明虎不定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18000元,最后一笔利息归还时间为2010年5月。其后,原告向被告刘明虎索要借款本息、向被告许威、陈礼阳主张担保责��未果,即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虎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明虎已经偿还的18000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许威、陈礼阳为刘明虎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期间、方式及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债务。被告刘明虎辩称,原告长期以放贷谋利为业,故借贷应属无效民间借贷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虎还辩称,从第二个月开始,刘明虎按5分利计算向原告已实际偿还7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从50000元本金中扣除1500元利息,实际本金为48500元,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虎辩称,原告向刘明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对两担保人主张权利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看,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刘明虎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其自称最后一笔偿还利息款时间为2010年5月,被告许威、陈礼阳陈述原告向二担保人主张权利为2011年5、6月间,故可以认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5、6月间,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间期间,对被告刘明虎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虎还辩称,原告向二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刘明虎借款后一直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于2011年5、6月间向二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方知道权利被侵害,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间期应从此开始计算,且在此时原告已经向二担保人主张了担保责任,其二人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明虎偿还所借原告李贵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8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许威、陈礼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明虎、许威、陈礼阳负担。上诉人刘明虎、许威、陈礼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贵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证明,被上诉人李贵不是金融机构,无放贷资质,而是从私人手中大量非法吸收存款,再用于放贷牟取高利,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借贷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3.即使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出借5万元借款时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且从第二个月利息按照5%计算也是非法的。4.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刘明虎已经还清了借款5万元及利息。6.被上诉人向担保人许威、陈礼阳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明虎提供以下证据:1.诉讼案卷目录和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刑初字第050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李贵长期以放贷为业,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属于违法放贷。2.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6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刘明虎向李贵借款5万元,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500元利息。2012年2月底,证人交给李贵2万元。3.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2008年6、7月份一天下午吃晚饭的时候,刘明虎向李贵借款5万元,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500元利息,月利率是3%,担保期限是一年。被上诉人李贵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人民法院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于两名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言内容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借款的本金如何确定,该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2.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收到4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没有载明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借款,被上诉人李贵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李贵在2011年5、6月份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至被上诉人李贵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许威、陈礼阳主张的保证期间,因被上诉人于2011年5、6月份向其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关于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贷款行为涉案犯罪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明虎主张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刘明虎、许威、陈礼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