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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许某某。法定监护人许某某,系原告许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朱荣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法定监护人朱某,系被告朱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辛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许某某、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荣荣,被告朱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朱某、朱某之委托代理人许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结婚前故意隐瞒了自己有严重癫痫病的事实,原告婚后才得知被告的病情,被告仍然对其给予关心,被告婚后不尽妻子的责任,与原告父母口角,多次动手殴打老人,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无理取闹,使得多年未发的精神病再次发作。同时,被告眼看原告治愈无望,便数次以离婚为威胁讨要原告父母的房产。原、被告于2012年2月起便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自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自主判断;二是原告其所居住房屋现已列入拆迁范围,答辩人的户口现已在原告家中,可能会对其拆迁产生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经她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朱某某住至自己娘家至今;同年10月11日,原告许某某涉讼。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现有以下陪嫁在原告许某某处:47寸创维彩色电视机、柜式空调、海尔双门电冰箱、木制沙发一套、窗帘、办公桌、藤椅、圆桌、席梦思及其床上用品等。另有夫妻共同财产26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也在原告处。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许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四、余无争议;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预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近四年。现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原告许某某涉讼。庭审中,被告方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间就离婚后的相关事宜已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许某某处的财产(包括被告朱某某的陪嫁物品及婚后共同财产26吋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均归原告许某某所有;现在被告朱某某处的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三、原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四、余无争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辛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