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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徐彩梅与翟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彩梅;翟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徐彩梅。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如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云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彩梅诉被告翟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梅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翟如林驾驶其所有的辽1415022号变形拖拉机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中扬居委会二组路段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医院门诊抢救后一天后,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肱骨内上髁开放骨折伴尺神经损伤;二、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0386.29元,出院医嘱:一、术后2周拆线,更换石膏,继续行营养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二、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三、建议每2周来我院复查及摄片1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四、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五、不适况随诊。被告翟如林驾驶的辽141502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21120000005857。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因被告翟如林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作出(2013)第03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翟如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2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0.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959.57元,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翟如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如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10分许,原告徐彩梅推行电动自行车沿中城线行驶至1KM+100米处时,与被告翟如林驾驶的辽141502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0年7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宿公交证字(2013)第03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该起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451.36元(含70元医疗救护费),于2013年6月18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肱骨内上髁开放骨折伴尺神经损伤;二、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该院进行手术,并于2013年6月26日情况好转后出院,支付医疗费9131.53元,出院医嘱:出院医嘱:一、术后2周拆线,更换石膏,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二、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三、建议每2周来我院复查及摄片1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四、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五、不适况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翟如林驾驶的辽1415022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亦为被告翟如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约为33.43元/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彩梅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应计算为10602.89元(1451.36元+9131.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宿迁地区护工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显然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伤情及医嘱要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9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期限,较为合理,故误工费3309.57元(99天×33.43元/天),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程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714.46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陈述其被一辆拉沥青的绿色货车撞倒,与证人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同时另一证人证言亦可证实事发时该证人驾驶电动车追肇事车辆至中扬派出所东边工地,可以认定被告翟如林驾驶的辽1415022号变形拖拉机在上述时间地点与原告徐彩梅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翟如林对原告徐彩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3859.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309.57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854.89元,由被告翟如林承担。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翟如林赔偿708.29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翟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彩梅各项赔偿款13859.57元;二、被告翟如林给付原告徐彩梅各项赔偿款708.29元。上述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翟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