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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板商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均林与灌云县宏昌生猪专业合作社、竺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林,竺洪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商初字第0209号原告李均林。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竺洪昌。原告李均林与被告竺洪昌、灌云县宏昌生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撤回对灌云县宏昌生猪专业合作社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竺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林诉称,被告因经营生猪养殖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299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9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竺洪昌辩称,我向原告购买饲料是事实,但货款已基本给付。2012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货款22990元的条据,其中包括结算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竺洪昌因在灌云县下车镇经营生猪养殖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计人民币2299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余款219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2012年12月10日被告竺洪昌出具的欠货款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事后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的货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但其至今仍余欠21990元未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结欠的货款22990元其中含有利息,并基本已支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均林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1990元。如果被告竺洪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李均林负担20元,被告竺洪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