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东汕尾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0时许,陈某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求购5克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泥岗村金碧路农村商业银行的柜员机处与陈某佳碰面,被告人陈某在交给陈某佳一小包毒品冰毒后,收取了陈某佳人民币105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未售出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氯胺酮)及毒资人民币1050元,从陈某佳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邝某祥、陈某佳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人民币1050元,属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9号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