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赵某。被告高某。被告丁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高某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4日,从原告赵某处共计借款40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赵某认为借款是被告高某与被告丁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赵某分别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赵某将全部借款4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某支付,其中300000元是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14日从其在潍坊银行的存款中提取后当即交付于被告高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的当庭陈述、借条、潍坊银行存折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根据原告赵某提供的借条、潍坊银行存折的取款记录,证明全部借款原告赵某已经向被告高某交付,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向原告赵某履行还未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赵某虽主张被告高某、丁某系夫妻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丁某与被告高某共同履行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