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驶往绍兴市袍江新区。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驾驶车辆沿老益线由东往西途径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附近时,驶入左侧道路,与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往东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尹某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公袍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等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程某、吴某、刘某的证言,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尹某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