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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狗东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2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某日晚,在其租住的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冬晨嘉园E栋5-602的房间内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中,容留金某、姜某某、张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冬晨嘉园E栋5单元602室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中,金某、姜某某、张某二次、刘某某吸一次。2011年7月27日,其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2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金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抢劫犯罪前科,应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以其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