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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翻译人热依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翻译人热依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艾×于2013年9月2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桥附近便道,从被害人李×1(女,25岁)挎包内窃取苹果牌手机数据线1根(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李×1的陈述,被告人艾×的供述,证人李×2、郭×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