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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艳丽、原告宋浩然、原告王彩珍诉被告隋万明、被告高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艳丽,宋浩然,王彩珍,隋万明,高亚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傅艳丽(系死者宋长玉的妻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繁荣,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浩然(系死者宋长玉的儿子),男,200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傅艳丽(系原告宋浩然母亲),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彩珍(系死者宋长玉的母亲),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隋万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高亚芳,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傅艳丽、原告宋浩然、原告王彩珍诉被告隋万明、被告高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艳丽、原告宋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傅艳丽、原告王彩珍、原告傅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被告隋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隋万明驾驶蒙04·979**号拖拉机头,沿赤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实验区三经街T型路口东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长玉醉酒后驾驶的蒙DC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长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万明、宋长玉负同等责任。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抢救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住宿、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94元(宋浩然44674元、王彩珍63820元),合计65302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部分111000元,余额542020元按50%分责,二被告应赔偿27101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总金额为382010元。被告隋万明辩称,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二、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四、我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高亚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隋万明、宋长玉负同等责任。被告隋万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证:被告隋万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死亡医学证明书1枚、殡葬证1枚,证实宋长玉已死亡,并已火化。3、结婚证1枚,证实宋长玉与傅艳丽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4页,证实宋长玉的亲属情况。被告隋万明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证:因被告隋万明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5、医疗费单据7枚,证实抢救宋长玉发生的费用。被告隋万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上述单据系赤峰宝山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6、饭费单据62枚,证实处理丧事花销的饭费金额。被告隋万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饭费,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隋万明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隋万明驾驶蒙04·979**号拖拉机头,沿赤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实验区三经街T型路口东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长玉醉酒后驾驶的蒙DC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长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万明、宋长玉负同等责任。二、被告隋万明与被告高亚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亚芳系蒙04·979**号拖拉机头的登记车主。三、被告隋万明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根据《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民的标准每天为72.88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21元。本院认为,一、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万明、宋长玉负同等责任。蒙04·979**号拖拉机头系农用机械中的耕地机,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故隋万明应对三原告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亚芳系蒙04·979**号拖拉机头的登记车主,未实际使用、控制蒙04·979**号拖拉机头,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抢救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抢救费的金额为1206.60元。四、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考虑5人5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死者后事的均为农民,故误工费的金额为72.88元×5天×5人=182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七、原告主张宋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4元。宋浩然于2009年11月22日出生,宋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2元×14年÷2人=44674元。八、原告主张王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元。王彩珍于1960年8月14日出生,未满55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万明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07674元(宋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丧葬费23526元、抢救费1206.60元、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2822元、合计535228.60元的50%,即2676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总计292614.30元。扣减隋万明已支付的20000元,隋万明再给付三原告2726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3615元,由三原告负担1807.50元,被告隋万明负担1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