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清良与吴炜、林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良,吴炜,林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陈清良,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吴炜,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林连飞,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原告陈清良与被告吴炜、林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炜、林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良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吴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1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炜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2月2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炜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有12000元未还清。被告林连飞与被告吴炜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04.8元(从2012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吴炜、林连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炜向原告陈清良借款22000元,约定2012年2月26日偿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一份、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林连飞与被告吴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炜、林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炜向原告陈清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清良借款22000元,并承诺2012年2月26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炜陆续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12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林连飞与被告吴炜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炜向原告陈清良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林连飞与被告吴炜系夫妻关系,对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炜、林连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炜、林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炜、林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清良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吴炜、林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清良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吴炜、林连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67元,由被告吴炜、林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谢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