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在潍坊市奎文区“龙凤祥”宾馆、临朐县“月亮湾海鲜城”饭店、潍城区舜豪商务酒店等地,被告人李某虚构合伙开办游戏厅购买设备、装修等事由,通过索要现金、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骗取陈某现金69100元,案发前,已退还陈某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自动柜台机客户凭单,欠条,交出条;证人杨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涉案未追回的赃款591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591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晓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