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庭文与华阴市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汪学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文,汪学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黄庭文,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被告汪学飞,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公司。负责人邓兆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华,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庭文诉华阴市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被告汪学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后转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凯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凯旋公司的起诉。原告黄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奕、被告汪学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庭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计154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学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实际所有,保费也是由我所交。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黄庭文驾驶蒙G×××××自卸低速货车从上沛海盛矿开往上沛码头,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车沿芳山路由西向东行至芳山路迟荷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汪学飞驾驶的陕E×××××普通低速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黄庭文受伤,二车损坏。同月2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庭文、汪学飞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E×××××普通低速货车挂靠在凯旋公司名下,系被告汪学飞实际所有和控制,该车分别在被告太保公司、信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庭文即被送往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次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观察未梢血运,门诊一周复查;中药内服*1周;随诊。原告住院计31天,共支付医药费14373.71元(已扣除了重复计算的医药费1008.6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黄庭文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庭文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23.11元[医药费13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误工费9750元(65元/天*5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86380元(车损费81180元+现场施救费<吊车费>3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0067.11元。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部分按20%扣除,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医药费发票17629094、17629095有异议,原告主张金额为983.2元而实际金额为491.6元,对医药费发票17629816、17629815,原告方重复计算,实际金额为517元,原告方主张1034元,对以上金额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对伙补费认可15元/天*31天;营养费认可;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对车损费其中的价格认证的评估费2000元不予认可,对损失鉴定总额81180元,我方认为鉴定总额过高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医药费、伙补费、营养费我方只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认可标准60元/天*60天;伤残赔偿认可5935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认可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2013)溧南民初第525号判决书、从业资格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学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黄庭文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汪学飞与黄庭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汪学飞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汪学飞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车损费86380元(车损费81180元+现场施救费<吊车费>3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有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和车损鉴定清单、溧阳军忠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拖吊车辆结算通知清单和正规发票、评估费正规发票充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约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汪学飞支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故非医保用药部分按20%扣除,对伙补费认可15元/天*31天,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对车损费其中的价格认证的评估费2000元不予认可,对损失鉴定总额81180元,我方认为鉴定总额过高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认可标准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认可车损费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15531.71元[医药费143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误工费9750元(6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86380元(车损费81180元+现场施救费<吊车费>3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0875.7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90964元(10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限额78964元+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4237.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531.71元+财产损失费8438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437.37元(10%*14373.71元)]*50%。被告汪学飞赔偿其中的医药费718.69元(14373.71元*10%*50%)。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庭文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90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庭文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42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学飞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18.69元。四、驳回原告黄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汪学飞负担97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彭自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