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曾良军与刘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军,刘忠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曾良军,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新,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曾良军与被告刘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原告曾良军及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良军诉称,2012年7月10日,李某某借原告曾良军110000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曾良军、被告刘忠新及李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欠原告的110000元债务由被告刘忠新负责偿还,被告刘忠新应当于2013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时被告刘忠新向原告签写了欠条,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忠新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李某某、原告曾良军、被告刘忠新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有李某某于贰零壹贰年柒月欠曾学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并已出具借条。另有刘忠新欠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并已出具欠条。经曾良军、李某某、刘忠新三方协商,遵循自愿公平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某原欠曾良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由刘忠新偿还,由刘忠新向曾良军出具欠条(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并承担法律责任。原李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向曾良军所出具的欠条由李某某收回并作废。原债务与李某某自即日起无关。二、刘忠新对曾良军做出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如逾期未还,曾良军有权就该债权诉讼与法律。三、原李某某欠曾良军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自即日起从刘忠新欠李某某款项中扣除,即刘忠新还欠李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四、……。五,……。六、自2013年8月17日经李某某、曾良军、刘忠新三方达成本协议之日起,所有债务关系以本协议及相应欠条为准。2013年8月17日以前各自的欠条、承诺书、证件、信函等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及录音、电子邮件等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全部各自收回并作废。如有未收回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原2013年8月17日以前各自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证件、信函等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及录音、电子邮件等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无效。七、欠条由李某某、曾良军各自持有,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八、本协议计2页,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人:刘忠新、曾良军、李某某2013年8月17日于北京市华城园。”同日,被告刘忠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有刘忠新欠到曾良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注:原李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欠曾良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原欠条已作废。欠款人:刘忠新,担保人:李某某。2013年8月17日于北京华城园。”2013年9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和欠条可以认定,李某某已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刘忠新,而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向被告刘忠新主张偿还11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债务转让协议未明确要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还款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债务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偿还借款,故应从最后还款日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良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刘忠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