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开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开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横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发现被害人徐某取款后遗忘于该ATM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9886)1张,遂先后分二次取得上述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被被害人及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移动电话机短信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吕季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鹞速录员 章兴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