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武丽佳。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同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冷漠。婚后,双方夫妻生活较少,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特别是在今年9月初原告到太原举行婚礼期间,被告未妥善安排原告及其母亲住宿问题,并由此导致原告在楼道中因受惊吓两脚摔伤,且至今未治愈,事后被告也未予以足够关心,现原告对此婚姻已完全失望,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结婚期间,也是被告在浙江小金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朋友一起创业最为忙碌期,由于专注于事业,在原告养伤期间,对原告缺乏照顾也是事实,但原、被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经济方面,被告及家人也是尽量满足原告要求的。在订婚时,被告家人曾向他人借款支付原告聘金288888元,而且被告在创业阶段经济方面的压力也很大,婚后无法完全满足原告开支需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因原告在香港购物时曾犯癫痫病,被告一直在调整自己的心态,从而导致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但现在被告已明确,今后一定会善待原告,也会主动与原告交流沟通,希望法院能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相关主张,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金华市老百姓医药永康松石路连锁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双脚受伤后在药店购买治疗伤情药物而支出113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平时居住在金华,而药店在永康市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票据是永康药店出具的,但有关药物是治疗损伤的,也加盖有药店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罗莱家纺专卖店出具的销售凭证6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高档床上用品,花去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销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且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购买过床上用品。本院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女方购置结婚床上用品符合情理,同时有关销售凭证上加盖有销售商店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购买床上用品支出相关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系在被告要求下而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金华市婺城区红上喜糖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婚后购置价值22660元喜糖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到太原举办婚礼后向亲朋好友分发喜糖合于情理,且该收据加盖有销售商家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5、原告提交网络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为了结婚购置价值30000元左右高档服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有关内容模糊不清,且在现实生活中标牌价与实际销售价往往也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也不明确,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6、原告提交日常消费清单1份,证明彩礼288888元的具体消费情况。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消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有关支出还需要有其他相应凭证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9月6日脚部扭伤后在医院治疗,有关治疗费用是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转账凭证等共6份,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父亲向其朋友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将其中288888元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原告认为,收到礼金288888元属实,但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从上述交易凭证可以确认在被告父亲账户上在同一天曾发生相关款项进出,但据此尚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该款项与礼金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礼金288888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9、被告提交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酒店消费发票及明细、订婚及婚礼酒席支出清单等若干,证明被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衣物和被告陪同原告到香港购买结婚戒指、香水、化妆品、鞋子,以及被告方为置办订婚和婚礼酒席支出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1日,被告母亲为原告出资购买礼服、裙子等,7月5日,经原告方要求,被告父亲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聘金288888元。为增进双方感情,被告于7月7日、7月8日,专程陪同原告到香港购买结婚戒指、香水、化妆品、鞋子等。后在双方父母撮合下,原、被告于同年7月10日在金华豪森假日花园大酒店举办订婚仪式,并于同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置办金华、无锡、杭州三地结婚用品,原告及其家人于7月27日在罗莱家纺专卖店购买了价值112931元的床上用品。而后原告前往杭州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在香港购物期间曾犯癫痫病一事心存芥蒂,导致双方婚后夫妻生活不太和谐。同年9月初,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前往太原举办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对被告安排的食宿事项表示不满。为讨原告欢心,被告母亲于当月5日将1只祖传龙凤金镯子和1条男款白金项链交给原告保管。当月6日早上,原告在住房楼道上时行走时被野猫吓着,在慌张下楼时不慎将双脚摔伤,至今未愈。婚礼按期举办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在无锡养伤,其本人即回到杭州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忙于浙江小金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未对原告予以足够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对此深感失落,于同年11月5日以双方无夫妻感情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虽然彼此相处时间不长,但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而且双方在婚前均有过亲密接触和了解,双方父母也为筹办原、被告婚事投入了很多的精力、财力,原、被告能结为夫妻是一种难得的情缘,双方均应珍惜这一缘分。目前原、被告婚姻出现危机,其影响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其中被告作为家庭男主角,未能正确处理好事业与家庭关系是最主要方面,其以忙于事业为借口而忽视原告作为新婚妻子的身心感受,特别是在原告受伤后仍未予以尽心照顾和心理安慰,是引发此次离婚诉讼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托之责任。当然,由于原、被告分别来自南方和北方,南北生活习惯、风俗等差异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北方人对感情表达粗放而南方人较细腻,本身并无对错之分,但作为当事人双方就需要充分了解这一点,并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学会相互妥协、互相尊重和理解,同时要比其他人化费更多时间进行交流和沟通,只有通过不断沟通和磨合,夫妻感情才能达到和谐美满程度。当然,原告既然决定与被告结婚,作为人生大事,也需要比其他人学会更宽容一些,多给被告一点时间和机会。为此,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注意把握好家庭和事业关系,多化时间陪伴原告,双方多作沟通交流,不要过分依赖长辈,要尽快学会正确处理各种家庭事务,同时原告对被告事业也要多一些理解和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