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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法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灵台与周铁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灵台,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铁栓,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灵台与被告周铁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黄延提、被告周铁栓及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台诉称:我与被告周铁栓系雇佣关系。2013年1月29日,我在周铁栓承包黄现园的房屋建筑工地干活时从二层建筑上坠落地面,导致头部、肋骨、内脏等多处严重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3885.48元。被告周铁栓辨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不应支持,本案的房主是黄现园,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从事建筑作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现场身体受到伤害,其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前期支付原告的钱,应当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张灵台伤害事故发生经过。二、原告张灵台治疗相关证据:1、张灵台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7张、费用总汇。证明事实:原告张灵台:(l)受伤伤情;(2)为救治伤情花费了2065.88元。2、张灵台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2张、每日清单、二人护理证明。证明事实:原告张灵台:(l)受伤伤情;(2)为救治花费了87783.78元,(3)原告入该院治疗51天。3、张灵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事实:原告张灵台:(1)受伤伤情;(2)为救治伤情花费了15936.11元,(3)原告入该院治疗17天。4、院外购药证明和票据:证明事实:张灵台院外购药费用17089元。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报告及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事实:1、原告张灵台伤残程度为八级;2、张灵台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张灵台父母户口本和村委��证明,证明事实:1、张灵台长期外出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张灵台父母有子女6人,需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五、原告的亲属及原告为救治伤情花费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事实:原告张灵台为救治伤情花费了1965元交通费。被告周铁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被告周铁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1的门诊票据3张有异议,票号为2487383,金额25元,姓名有涂改,票号为2456524、2503741,金额分别为21元、12元,没有姓名,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3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他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2本身无异议,但南阳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上,均无显示需向上一级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3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4有异议,院外购药原告提供收据3张及机打票2张及定额发票,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显示院外购药,白蛋白,但不显示用量,药店发票均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白蛋白。原告在南阳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3000元的定额发票显示是内乡县药店的发票,且不显示谁购药、购什么药。南阳万兴东大药房收据2张1600元,不显示购买人,1000元定额发票,不显示谁购买,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机打发票票号10359931,金额3694元,付款系原告,该票据系药店出具,结合医嘱应为原告治疗伤情所购药品,合议庭认为该票据真实可信应予支持。被告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认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均显示为农村户口,所以伤残及被扶养人费用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应为必须支出项目,合议庭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周铁栓承包的房屋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二层建筑屋面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头部、肋骨、内脏等多处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676.88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87783.78元,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936.11元,三次住院共住院67天,共支出医疗费105396.77元,原告院外门诊费331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花费369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9421.77元。2013年7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需3万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23885.4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发包方的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父亲张化戈,生于1933年10月6日,母亲周凤阁,生于1933年11月16日。原告兄弟姐妹六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周铁栓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铁栓作为雇主,施工工地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被告周铁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常识,因其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应审查周铁栓有无建筑资质,在周铁栓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仍然发包给其施工,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发包方系该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发包方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原告放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综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张灵台、周铁栓、发包方的责任比例应按4︰4︰2划分为宜。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109421.77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天,该费用原告诉请为161天×50元=8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56天×50元×2人=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56天计算,该费用每天应支持30元,总费用为56天×30元=168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按56天计算,该费用每天应支持30元,总费用为56天×30元=1680元,6、残疾赔偿金47665.71元(含①原告伤残费20年×7524.94元/年×30%=45149.64元,②原告父母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化戈、母亲周凤阁二人共计10年×5032.14元×30%÷6人=2516.07元),7、后期治疗费30000元,8、交通费1965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比例,可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第1--9项共计207362.48元。因原告撤回了对发包方的起诉,故被告周铁栓应在自己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7362.48元×40%=82944.9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85944.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方38000元,但原告方矢口否认,称其只收到被告方360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只收到被告36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铁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灵台各项费用共计85944.99元(含已付的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58元,原告张灵台负担2533元,被告周铁栓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李应波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