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雨佳诉刘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佳,刘文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66号原告黄雨佳,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刘文华,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王广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军,男,1958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同上。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法定代表人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富军,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雨佳诉被告刘文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雨佳;被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公交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凡、李富军;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雨佳诉称,2013年3月27日20时05分,我与同学骑自行车在西城区广安门河东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被告刘文华驾驶车号为京AD31**的53路公交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我与上述公交客车相撞,我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京AD31**的53路公交客车是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的,刘文华是该公司司机,车辆的保险单位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公交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356.16元、误工费34345.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配镜费420元、陪护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8元,以上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刘文华、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公交控股公司归还我自行车;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文华、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公交控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我方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同学受伤一节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文华当时系职务行为,应由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公交控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就原告诉讼请求应首先由车辆保险单位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再由我方承担。原告左膝受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与之相关的费用,仅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配镜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的自行车是由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领走了,可以由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归还。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与公交客运第七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0时0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华能口,被告刘文华驾驶京AD31**的53路公交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黄雨佳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黄雨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刘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雨佳无责任。当日,黄雨佳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急诊就诊,此后多次门诊复诊。2013年3月27日的急诊病历(附页)中记载:胸壁损伤、颌部裂伤、左面部挫伤多处、左肘、左膝关节局部疼痛、压痛、活动受限,并要求三天后复诊,根据情况行膝关节MRI。当日胸片正侧位+鼻骨侧位+左肘、左膝正侧位影像报告显示:左第七后肋下缘、侧位片左胫骨平台后部骨皮质欠规整,鼻骨、左肘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复查。3月28日颈椎MRI平扫显示:颈椎体未见明确骨折征象,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颈5-6椎间盘膨出;胸部CT、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4月8日左侧膝关节MRI平扫影像报告单记载:结合临床,考虑左侧髌骨骨折损伤;左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宣武医院连续为黄雨佳开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其全休至2013年6月19日。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确认黄雨佳的自行车被其领取。为证明医疗费损失,黄雨佳提供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若干,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数额共计4160.05元。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治疗左膝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为证明误工费损失,黄雨佳提供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若干及银行对账明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为北京卫人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卫人中心)与黄雨佳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1350元。2013年4月2日卫人中心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联合开具的收入证明中记载:兹证明黄雨佳2010年8月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我单位派遣至阜外医院工作,该职工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收入为17915.58元,其中含住房公积金2148元;另年度奖金收入为114466元(税前)及补助15782.26元,共计130248.26元。2013年6月17日阜外医院证明载:兹证明我院职工黄雨佳,2012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各项收入合计130248.26元,全年已缴纳个人所得税9100.05元,因我院报税系统中无黄雨佳身份证号信息,所以无法依据身份证号从税务局开具完税证明,特此说明。完税证明显示2012年1月至12月黄雨佳实际税额均为0。2013年9月11日阜外医院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载:黄雨佳因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3月27日至6月23日因病未能参加工作。在此期间,4月份奖金实发0元;5月份奖金实发0元;6月份奖金实发3201元;科室效益实发6584元。2013年9月10日落款为阜外医院成人第二大恢复室的收入证明中记载了黄雨佳4、5、6月应发奖金数额,但该证明中无相关单位盖章。2013年11月29日卫人中心开具的两份收入证明中记载:黄雨佳2012年总收入为136915.79元;2013年1月至11月的总收入为116860.25元。银行对账明细显示黄雨佳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护理费数额,黄雨佳提供北京荣厚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上记载:“今有纪淑香在我北京荣厚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000元整,因护理黄雨佳于2013年4月1日至5月30日没有上班。”被告强调无护理医嘱,且无其他劳动关系证据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配镜费数额,黄雨佳提供2013年3月29日配镜费发票,数额420元。被告强调无证据显示事故当日其眼镜损坏,故对此亦不予认可。为证明交通费数额,黄雨佳提供出租车票若干,数额共计178元。被告以无法证明系就医产生而不予认可。另查,刘文华系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牌号为京AD31**的53路公交客车系执行职务。该公交客车所有权人为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该车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黄雨佳持诉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56.16元、误工费34345.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配镜费420元、陪护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8元(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公交控股公司、刘文华返还其自行车。众被告持各自意见予以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急诊病历、休假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银行支付明细、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华驾驶京AD31**的53路公交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刘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段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之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文华系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之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承担。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单位,公交控股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的总公司,在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交控股公司应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虽称原告左膝伤情与本案无关,但根据急诊病历及事故当日的影像报告所载,原告事故当日确存在左膝受伤情况并遵医嘱进行了影像检查,其后连续就诊,因此应确认左膝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就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及伤情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付医疗费部分,对此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所载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需补充营养之医嘱,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医院要求其休假的诊断证明书,对于误工时间本院据此予以确定,即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就误工费数额,根据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支付明细,其因事故误工期间确无奖金发放,赔偿义务人应支付其合理的误工费用。鉴于原告每月收入系分项计发且不固定,但未提供单位开具的有效的具体收入扣发数额的证明,亦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因此无法据此核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并且其奖金数额应与其付出劳动时间及当月绩效存在直接关系,不宜直接以其他月份所得数额衡量该项损失,综上,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提交了纪淑香的收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纪淑香与开具证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工资支付凭证对其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中亦未载明纪淑香因护理原告造成扣发工资,因此原告依据此证据要求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宣武医院复诊,但其提交的部分出租车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对此本院无法确认,仅就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数额为20元,赔偿义务人应予以支付。六、精神损害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左侧髌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胸壁损伤等多处伤情并持续误工,该伤情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其伤情确定为1000元。七、配镜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事故当日原告眼镜受损,现无证据显示配镜费用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医疗费4160.0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应获赔误工费12781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380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另就返还自行车一节,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确认其领取了原告的自行车,并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返还主体系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且其具有独立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该项义务显然未超出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范围,应可由其独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雨佳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元零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雨佳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零一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返还原告黄雨佳自行车一辆。四、驳回原告黄雨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黄雨佳负担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