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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张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由被告到江苏常熟原告处打工,后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用假结婚、各种手段先后骗取原告26万元人民币,并趁人不在强行拉走价值近2万元的电器设备。后因事情太多,关系恶化。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聘礼9万元,并返还原告名下的空调一只、热水器一只、彩电一只、洗衣机一只(如不返还则作价1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何某为达到与答辩人结婚的目的,于××××年××月××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之母张先罗9万元是事实,作为与被告结婚的聘金,俗称彩礼。被告已按赠与所附条件,履行了与原告结婚并共同生活的义务,还曾怀孕、流产。且原告所赠与的9万元已全部用于结婚消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9万元彩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2、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拉走家具电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3、雄风电器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名下电器的品种及单价。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买电器的钱是被告从9万元彩礼中开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录像资料一份,包括原、被告的婚纱照及办酒的录像,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经质证原告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办了16桌酒,每桌1000多元;5、厨师寿达传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办酒36桌,每桌1500-16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何某认为办酒事实,但只有16桌,也没有这么贵;6、被告的病历一份,以证明其曾怀孕、引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何某无异议;7、电器发票原件六份、婚纱照发票一份,以证明款项是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何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是原告支付。本院认定: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案事实有争议的主要为两节:1、购买电器及拍婚纱照的款由谁支付;2、被告方办喜酒的桌数及开支。关于争议1,原告方未能提供支付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证明该款项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认可该款从彩礼中开支,符合农村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2,结合证据4,本院采信原告何某的陈述。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被告到江苏常熟原告处打工。××××年××月××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从常熟回诸暨后发生自己怀孕。因双方未能化解矛盾,被告拉走部分电器,并做了引产手术。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该条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经过同居生活并怀孕引产,且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及喜酒,还购买了结婚所需的电器等物品,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无法精确计算及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何某彩礼计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900元,被告张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