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猛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猛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猛。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猛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13时40分,张猛猛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街路口时,与沿富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建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猛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猛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无事故责任。王建国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张猛猛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该事故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12.51元、伙食补助费42元、车损525元,共计14479.5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猛猛与王建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因此造成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张猛猛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王建国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张猛猛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张猛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安诚保险潍坊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猛猛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912.51元、伙食补助费42元、车损525元,共计14479.51元,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猛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张猛猛负担。宣判后,安诚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片面按照交强险总限额直接判决有悖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二、交强险不分有责无责判决,属于广义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一种情形,交强险不分项判决包括不分有责无责判决,不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判决两种情况,该情形之所以产生是因全国司法审判机关为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断上诉、上访问题而对交强险赔偿制度作出的一种曲解,该种曲解现已经全国多个省市和地区的人大、人民法院以函件、判例、内部通知、红头文件予以明确纠正和禁止。综上,本案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元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猛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