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喻永千与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千,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喻永千。法定代理人:周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达江。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波。原告喻永千为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永千的法定代理人周金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千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勤杂工作。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处于意识昏迷植物状态仍住院治疗。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高处摔落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时限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6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9518.09元、误工费20867.70元(109.83元/天×190天)、护理费542011.05元(190天×109.83元/天+109.83元/天×365天×13年)、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20元/天×190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50元(34550元/年×13年)、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533046.70元。除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3046.7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要求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56958.67元;误工费变更为109.83元/天×324天=35584.92元;护理费变更为109.83元/天×324天+109.83元/天×365天×13年=5567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0元/天×324天=6480元,因此其请求的损失变更为总计1822601.64元,除去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的400000元外,应再付1422601.64元。另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申请追加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22601.64元;2、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为打扫卫生的后勤保障工作,但不是搬运工作,对此劳动合同中已经予以明确,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劳动合同确定的工种不发生关系。2、原告受伤是基于从事劳动关系之外的搬运工作而来,从原告的起诉看,其是按照劳务关系进行起诉的。3、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异议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经报销,由于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按实赔付,不存在双重报销的可能,对已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误工费109.83元/天,实际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32.18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起诉的护理费556728.27元,该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在重症监护病房,并没有家属的实际护理,按照赔偿以实际损失进行弥补的原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对后期护理,由于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不排除一直在医院治疗的可能,也不确定治疗到什么时候终结,对预期的后期护理尚不达到能够支持的条件,即使支持后期护理,按照受伤人员的年龄情况,不应当一次性计算13年,应以3年为一个节点进行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该被告认为对交通费10000元不能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原告的年龄和身份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认为过高。对赔付责任问题,该被告认为从事装卸工作要考虑到自己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时的安全注意义务,从原告本身的年龄情况以及原告对装卸工作的理解,该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综上,该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因公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因。原告的工作卡1份,载明上面的单位名称是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部门是车工车间,编号为661号,与证明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从而证明原告在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即两人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非农标准进行计算。证据3、门诊病历2份、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以及治疗过程。证据4、医疗费发票4张及相应的用药清单(附嵊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证明1份)、7张小票、2份收款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56958.67元。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状态需要继续治疗,以后发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6、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6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工作卡和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由于两被告的工作地点比较近,原告需要进出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因此需要给原告一个通行证即工作卡,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出具的原因是应原告家属要求医药费进行农保报销,才由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4大张,其中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239000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告应当说明该份票据的去向或出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据两被告了解,该份票据的相应金额大部分已向农保机构报销,该部分费用不能再向两被告主张;对7张销售小票,黄色的3张小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购买人的名字,这种小票不受任何第三方的监督,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上面没有销售单位的名称;对2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即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两被告无关。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劳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8、建设银行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账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32.18元。原告对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系同一出资人,在同一经营场地设立的公司,两者经营过程本身具有等同性,原告同时在两家公司打扫卫生,即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在工资发放和劳务合同的签订上,两家公司管理层为了做账需要而进行划分。因此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证明效力高于证据7的证明效力,即证据1更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领款凭证22张和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92805元的事实。证据10、证人魏均千、蔡某、盛某、俞某、章佳东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下午在搬运铁沫压块过程中受伤的经过。原告对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五位证人的证言基本能反映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当时是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章佳东叫原告去搬运铁沫压块的,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摔下来导致受伤。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11、经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544号鉴定意见书和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544-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永千的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喻永千需一级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喻永千的营养时限为6个月。原告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1质证后提出,认为司法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原告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其病情可能会发生变化,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出具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应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一并进行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为:其在为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之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两份证据,确定哪一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结合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有关证言内容进行判断。证据10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章佳东叫去从事搬运铁沫压块工作,同时搬运铁沫压块的工资以实际搬运吨数计算,由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上述证言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就案涉搬运铁沫压块这一体力劳动存在劳务关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虽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作范围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能以此将原告从事搬运铁沫压块这一劳务也归属于其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搬运铁沫压块这一工作系缘于其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法定代理人周金娟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并能反映原告系非农家庭户这一事实,即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中医疗费发票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7份小票中四份为门诊费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7份小票中其余三份销售小票,其内容为购买医治专用的安宫牛黄丸,结合嵊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之伤病需服用安宫牛黄丸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三份销售小票所反映的费用属医治原告伤势所需的医疗费用范畴,即可列入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4中2份收款收据其内容注明医用品,但是具体什么医用品未明确,且无其他医嘱等证据印证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上述本院认定的票据所反映的医疗费为756587.67元,其中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中有部分伙食费计582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能再重复主张,应予剔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医疗费发票确定计费截止日)止的医疗费为756005.67元。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之伤仍需继续治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11的内容一致,即二份证据同时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级别等,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系受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章佳东安排从事铁沫压块搬运工作,其劳务工资按实际搬运吨数以每吨12元计算,工资由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原告搬运铁沫压块当日的受伤经过。证据10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以同一场地为经营处所的两家轴承制造企业,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家族成员,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亦为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章佳东同时为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并在次月25日予以支付。嗣后,原告进入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实际从事勤杂工工作。是年原告已年过60周岁,其属失土农民,按月领取养老金。2012年原告在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取的平均工资约为1532.18元。由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业务、员工工作分配上常有交叉、互通,因此原告在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合同约定工作之余,时而会被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章佳东叫去从事搬运铁沫压块工作。搬运铁沫压块工作的工资由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按搬运实际吨数以每吨12元计算。2012年12月25日午后,原告吃过中饭后即与证人魏均千等人一起被章佳东叫去搬运铁沫压块。搬运铁沫压块工作的操作流程为:原告等人独自将重约80-120斤的铁沫压块徒手从地面托起,端至铲车的托盘,原告坐在铲车驾驶室,等铲车靶升至足以将铁沫压块移至货车车厢的高度时,原告等人从铲车驾驶室走出到铲车靶上面的托盘上,再用手将铁沫压块搬至货车车厢上。作业中,原告从铲车驾驶室出来正欲将铁沫压块托起移至货车车厢时,因一脚踩空,坠落受伤(头部着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处于昏迷状态。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已住院324天,花去医疗费用756005.67元。治疗期间,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等形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92805元。审理中,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二份,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54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喻永千的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54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喻永千需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搬运铁沫压块工作时从高处跌落致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安排与他人一起搬运铁沫压块,其工资待遇与他人一样以每吨12元的标准计付工资,此次搬运铁沫压块工资已由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特定劳务,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有劳务合同书,且原告受伤前平时在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鉴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平时就原告从事的约定工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就本案而言,虽接受原告提供搬运铁沫压块劳务服务的一方是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但由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同一家族成员开办的企业,两家公司职工常有互用,生产产品类同,经营场所、财务人员同一,且事实上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本次伤害事故已自愿承担了部分医药费,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可由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可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等搬运铁沫压块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未尽安全保障作业的义务,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份额为80%。原告在为被告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做搬运工时已年满66周岁,其年龄状况已不适宜进行在高处对近百斤左右的铁沫压块进行搬移的作业,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经核定,其合理部分范围为:1、医疗费756005.67元(计费期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2、误工费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1532.18元即51.07元/天×误工时间324天(自原告受伤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期间)=16546.68元;3、护理费425810.91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的期间经核算为227天×109.83元/天=24931.41元;定残之日起确定的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年限暂定为10年(自第一次定残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止),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核定原告定残后一级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为109.83元/天×365天×10年=400879.5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425810.91元。);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6个月即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20元/天×324天);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必有部分交通费产生,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449150元(原告为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以34550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据此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13年=449150元);8、鉴定费2300元(凭票计算),以上合计1663693.26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给其本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对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有部分医疗费已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能再向两被告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要支付相应的医保金,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且对其以后享受的医保费用金额也会有影响,不能据此对该部分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对侵权人予以免责,故对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尚不能计算后期护理依赖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喻永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63693.26元的80%计1330954.61元,扣除已付的492805元,再付838149.61元;二、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喻永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喻永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7元(已申请缓缴,被本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7723.50元,由喻永千负担723.50元,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密而特轴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重新鉴定费2180元,由浙江胜坚轴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