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连怀与南通依尔漫服饰有限公司、姜荣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怀,南通依尔漫服饰有限公司,姜荣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吴连怀。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南通依尔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传建。被告姜荣慕。委托代理人陈宇淦。原告吴连怀与被告南通依尔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尔漫公司)、姜荣慕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怀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依尔漫公司、姜荣慕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怀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我受雇于被告依尔漫公司,负责为公司开车送货。2012年8月13日11时左右,我驾驶被告依尔漫公司提供的第二被告姜荣慕所有的未年检的苏F×××××中型普通客车为依尔漫公司送货,途径海安县海安镇银杏村16组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有邵鉴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经上述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邵鉴忠受伤。后经法院调解,我共赔付邵鉴忠15139.63元。第二被告姜荣慕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重要因素。综上,两被告对于我与邵鉴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亦负有侵权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垫赔偿款1513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依尔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吴连怀是在帮我司送货,但我们是送货时就给付报酬,当场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仅是承揽关系。而且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吴连怀自己违章驾驶导致的,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荣慕辩称:我虽是车主,车子是借给吴连怀使用的,吴连怀具有相关驾驶资质。作为一名老驾驶员应当清楚车辆的安全状况和相关法律手续、证照是否齐全。事故发生是由于吴连怀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与受害者邵鉴忠争道抢行所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荣慕原系被告依尔漫公司职工,离职后将自己所有的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借给依尔漫公司使用,相关保险手续均由依尔漫公司负责办理。2012年8月13日11时左右,原告吴连怀驾驶被告依尔漫公司提供的第二被告姜荣慕所有的未年检的苏F×××××中型普通客车为依尔漫公司送货,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银杏村16组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有邵鉴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经上述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邵鉴忠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到场处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连怀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鉴忠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协调,吴连怀共赔偿邵鉴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139.63元(已履行完毕)。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连怀已履行赔偿义务15139.63元,被告依尔漫公司、姜荣慕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吴连怀为证明其与被告依尔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连怀在被告依尔漫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单位安排到一些厂送货,由吴连怀代为签收的回单。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姜荣慕的通话录音,内容为依尔漫公司老板刘传建因车祸受伤,请吴连怀开车送货。被告依尔漫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回单是复印件;第二回单上并未载明何时何人委托谁送货,也没有该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第三,吴连怀为该公司送货是事实,但双方结算方式是送一次货当即给付报酬。被告姜荣慕质证认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姜荣慕陈述自己将苏F×××××中型普通客车借给依尔漫公司使用,并由依尔漫公司负责交纳保险。被告依尔漫公司则称肇事车辆是姜荣慕借给吴连怀送货的。车子不用的时候是停在依尔漫公司的,并且鉴于与姜荣慕关系不错的基础上有时公司也会帮姜荣慕代交车辆保险费用。审理中,为明确原告吴连怀与受害人邵鉴忠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原因,本院向本起事故的处警交警海安县城南交巡警中队队员徐辉进行了咨询。徐辉表示“机动车未年检是缺失行为,未让来车先行是一个主动行为。作为驾驶员对于车子是否年检、手续是否齐全应当知道。所以吴连怀驾驶未经年检的车子上路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主要原因。”原告吴连怀、被告依尔漫公司、姜荣慕对于咨询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送货回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连怀、被告依尔漫公司、被告姜荣慕对于吴连怀与邵鉴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吴连怀已经赔偿邵鉴忠15139.6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也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结合海安县城南交巡警中队处警交警徐辉的咨询笔录,吴连怀与邵鉴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吴连怀本身存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这一主动行为,车辆是否年检仅仅是缺失行为。吴连怀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是否年检、安全性能是否正常等进行检查。被告依尔漫公司通过向被告姜荣慕的借用取得对肇事车辆苏F×××××中型普通客车的占有、使用,并将该机动车交由原告吴连怀驾驶,依尔漫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通过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管理人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机动车管理人对车辆安全条件的检查包括对车辆进行经常性检验,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被告依尔漫公司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由吴连怀驾驶,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姜荣慕将车辆借给依尔漫公司使用,车辆交纳保险等手续均由依尔漫公司代办。姜荣慕虽是车辆所有人,但是对于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并非位于支配管理地位,也未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姜荣慕不应作为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依尔漫公司辩称苏F×××××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姜荣慕借给吴连怀使用的意见与被告姜荣慕、原告吴连怀的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尔曼公司在该起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0%。因此本案无论是吴连怀所主张的雇佣关系,还是依尔漫公司所主张的承揽关系,均不影响赔偿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尔漫公司给付原告吴连怀代垫赔偿款3027.93元。如果被告依尔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连怀对被告姜荣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连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连怀负担320元,被告依尔漫公司负担80元(已由原告吴连怀垫付,被告依尔漫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