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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程韬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韬,男,1965年8月5日出生。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韬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韬及其辩护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5年4月到2007年5月,被告人程韬在任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长期为其公司供应废钢的毋某某送的贿赂款共计6万余元,为毋某某结算货款等提供帮助。二、贪污罪2003年7月,被告人程韬在担任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铸造公司经营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与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铝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指使铸造公司职工仝某某将明泰铝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以仝某某名义开立账户另存,未上交财务部门,后程韬让仝某某将该10万元的存折、银行卡交给自己。2008年4月5日,程韬将该10万元及利息2755元取出,用该10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给其本人购买了五年期限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4月9日保险期限届满返还112547.65元到程韬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程韬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交纳个人购房款,其余3万元丢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韬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韬对起诉指控其收受毋某某钱款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大概有3万元,其中有些钱款是人情往来,且收受钱款与给毋某某结算货款之间没有关系;对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韬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程韬受贿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程韬贪污犯罪可能构成自首;3、被告人程韬到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原在单位表现突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5年4月到2007年5月,被告人程韬在任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长期为其公司供应废钢的毋某某给付的贿赂款共计5万余元,为毋某某结算货款等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韬在陕县看守所的供述:2005年4、5月份至2007年4、5月份,我任新华水工厂铸造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废铁供应商毋某某给我送了大概5到6万元钱,毋某某给我送钱的目的一方面想和我搞好关系,为了以后送货多给提供点方便,另一方面是想让我及时帮助毋某某结算货款。2、证人毋某某的证言:我从2005年6、7月到2007年6、7月一共给程韬送了大概20多次钱,每次2000元、3000元不等。经过我的回忆,程韬任水工厂铸造分厂厂长这期间,除去程韬出差不在厂里的时间我一共给程韬送了大约6万多元。给程韬送这6万多元钱是因为程韬是水工厂铸造分厂一把手,负责铸造厂的全面工作。由谁供货和结算货款必须经过程韬同意才行,我给程韬送这6万多元,一方面是感谢程韬及时地给我结算货款,另一方面想和程韬搞好关系,让程韬在我以后的供货过程中继续照顾我给我及时结算货款。在供货过程中程韬对我很照顾,不会刁难我,不会挑我所供的货物的毛病;在结算货款上,程韬确实在我的资金周转上帮了忙,每次我去要货款的时候,程韬一般都不刁难我,都会给我结算一部分货款。3、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铸造分公司2005年6月至2011年4月在对外支付货款业务时,分公司负责人需签署支付通知到财务部门,然后由财务人员对外支付。由于当时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作为支付凭证的附件,故有些财务人员没有将其附到记账凭证后面。4、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的记账凭证: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支付毋某某货款的情况,其中部分记账凭证中附有程韬书写的支付通知的便笺。另有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二、贪污罪2003年7月,被告人程韬在担任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铸造公司经营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与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铝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指使铸造公司职工仝某某将明泰铝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以仝某某名义开立账户另存,未上交公司财务部门,后程韬让仝某某将该10万元的存折、银行卡交给自己。2008年4月5日,程韬将该10万元及利息2755元取出,用该10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给其本人购买了五年期限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4月9日保险期限届满返还112547.65元到程韬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程韬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交纳个人购房款,其余3万元丢失。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程韬分别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款项共计17254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仝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眭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加工协议,三门峡水工机械厂提货单、发货单,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储蓄存款凭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搜查笔录等及被告人程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程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韬受贿、贪污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韬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韬主动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程韬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起诉指控的贪污犯罪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程韬于2013年5月17日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前,侦查人员在同年5月15日搜查被告人程韬办公室时发现了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且在同年5月16日已经取得了证人仝岩峰的证言,故其贪污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韬的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程韬退交的贿赂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程韬退交的贪污犯罪所得115302.65元,返还被害单位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如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