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执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艳国、于晓会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艳国,于晓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隆执字第1255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姜泽,局长。被执行人李艳国,住隆化县。被执行人于晓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艳国、于晓会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行非执字第108号再申请执行债权凭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李艳国、于晓会履行给付4.2753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1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非执字第108号再申请执行债权凭证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静乃动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