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未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涉县偏店乡偏店村的马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125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偏壮线交叉口时,撞至前方同向停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河北XXX的红色川路农用运输车左后轮上,向前滑行19.5米后摔倒,造成马某受伤住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于当晚22时30分驾驶车辆到平涉中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年检车和灯光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逃离现场。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科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涉县公安局平涉中队投案。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外加农用事故车(冀X**)一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公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的父亲马生林表示现在不再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也不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玉鹏、王李未的证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经河北省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