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佃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姜胜阳,被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10年6月12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XX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XX辩称,被告的借款属实,暂时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故现在无法偿还,且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XX现金贰万元”,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向原告支取工程款明细中记载:“王XX借款伍万元整”,并有被告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款被告王XX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XX按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孟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