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宗团诉被告谢远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宗团,谢远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阮宗团,女,汉族,广西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律师。被告谢远芝,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黎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公司员工。原告阮宗团与被告谢远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宗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告谢远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结婚后一直与丈夫徐煜周在藤县县城生活至今。2013年7月25日18时6分,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从津南路右转弯往挂榜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谢远芝驾驶的属谢信芝所有的桂DSM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谢远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DSM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575.10元,其中:1、医药费711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误工费7826.52元(原告从事零售业,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共85天,33608元/年÷365天×85天);5、护理费1030.67元(原告住院需丈夫护理,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938元/年÷365天×13天);6、停车费310元;7、车辆修理费475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1.30元(原告父亲阮绍玉64岁,14244元/年×16年÷4人×10%=5697.60元,原告母亲宁雪芬63岁,14244元/年×17年÷4人×10%=6053.70元);10、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谢远芝已向原告赔偿了1200元,原告尚有72375.10元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桂DSM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承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375.10元,被告谢远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车主谢信芝的民事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城税务分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原告一直居住在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城税务分局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39号单位旧宿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分担;3、藤县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7228.53元;4、民隆农机商行证明、藤县龙盛安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入职登记表、上岗证、工资单,拟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零售业;5、停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停车费及修理费;6、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父母家庭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费用。被告谢远芝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三、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2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已支付桂DSM3**号车的停车费290元、修理费450元及事故处理费200元,共940元,如本案不处理,答辩人将依法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远芝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4、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代收罚款200元的收据;6、桂DSM3**号车停车费290元的收款收据;7、桂DSM3**号车板金喷漆款送货单,金额450元;8、藤县三轮车客运行业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桂DSM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亦没有举证证明事故期间收入减少具体金额,工资单没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5、护理费,应按56.26元/天计算,金额为731.38元。6、停车费,属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7、车辆修理费认可475元。8、交通费,答辩人认可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78元/年的标准计算。10、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11、精神抚慰金应依法由侵权人承担。三、答辩人不存在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住院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单纯是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有的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扣除,门诊发票只是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出具人签名,没有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入职登记表没有加盖公章,工资单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证据6由法院核定;证据7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为诉讼成本,由各方当事人分担;2、原告对被告谢远芝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3、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其余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谢远芝的证据4、5,本院认为这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告谢远芝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其要求原告分担200元罚款的损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对证据6、7所证明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可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18时6分,原告阮宗团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机动车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右转弯往挂榜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谢远芝驾驶的桂DSM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远芝不按规定停车,起步时没有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阮宗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右转弯时不注意前方交通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5天,具体以复查X_ray片为准。之后戴腰围半年;2、定期(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复诊及复查X_ray片;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诊断证明书:1、建议全休壹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原告共住院13天,共用去门诊费用543.82元,住院费用6571.79元。被告谢远芝已赔偿了原告12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03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宗团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100元。桂DSM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谢信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徐煜周是原告的丈夫,原告与徐煜周从199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藤县国家税务局宿舍,并生育有儿子徐坤鎏(1996年3月6日出生)。原告自2011年5月份起至2012年12月30日在藤县藤州民隆农机商行工作,2013年1月份起在藤县东盛安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父阮绍玉生于1949年10月29日,母宁雪芬生于1950年7月13日。阮绍玉与宁雪芬共同生育有原告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阮绍玉与宁雪芬均是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谢远芝车辆修理费损失450元、停车费损失29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谢远芝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3185.04元,其中:1、医疗费7085.55元(原告门诊治疗费用543.82元、住院医疗费用6571.79元,共7115.61元,现在原告主张7085.55元,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住院13天,按40元/天计算,金额为40元/天×13天=520元);3、护理费1030.67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28938元/年÷365天×13天=1030.67元);4、误工费7826.52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由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共85天。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金额为33608元/年÷365天×85天=7826.52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6元(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长期与丈夫在藤县县城居住、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计算,金额为21243元/年×10%×20年=424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1.30元(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的父亲阮绍玉、母亲宁雪芬均已年满63岁,未满64周岁,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人生育有4个子女,两人均需扶养17年,每人每年的扶养费为14244元/年÷4人×10%=356.10元/年;原告之子徐坤鎏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需扶养1年,扶养费为14244元/年÷2人×10%=712.2元,没有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金额为356.10元/年×17年×2人+712.20元×1年=12819.60元,现在原告只主张11751.3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疾,确实对精神造成损害,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案中应负的事故责任,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475元;10、停车费3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特别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3185.0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7605.55元(医疗费70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4794.49元(护理费1030.67元+误工费7826.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1.3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475元(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310元,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损失7605.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64794.49元、财产损失47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SM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车费损失31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155元。被告谢远芝已赔偿了原告1200元,抵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155元后,被告谢远芝已多支付了1045元,应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谢远芝。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谢远芝的车辆修理费450元、停车费290元,共740元的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370元。可由原告赔偿给被告谢远芝,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谢远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7605.55元+64794.49+475元)=72875.04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72875.04元-1045元-370元=71460.04元,支付给被告谢远芝元(1045元+370元)=141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72875.04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阮宗团71460.04元,支付给被告谢远芝1415元;二、驳回原告阮宗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共1904.50元(原告已预交2709元),由原告阮宗团负担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