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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与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王丽,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正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英(曾用名:刘芳英),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原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董金龙,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元银,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晓卫,男,该局干部。第三人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学(已故),董事长。负责人王丽(曾用名:刘荣溥),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王丽(曾用名:刘荣溥),身份信息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养卫,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正才,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刘英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董金龙,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银元、杨晓卫,第三人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负责人王丽、第三人王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养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汇通公司的申请,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刘英变更为刘科学,股东由刘英、贺正才变更为刘科学、王丽。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曾向其反映该次变更其不知情。证据2汇通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汇通公司向其提交变更申请及材料,其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遂核准了变更登记。证据3刘英的询问笔录及公证处证明,证据4王丽、刘科学的询问笔录。证据3、4证明其接到原告的反映材料后进行了调查,证实该次变更材料中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公证书亦不是真实的。证据5公司的申请及莲湖区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6第三人王丽举报信。证据5、6证明汇通公司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正在法院诉讼当中。且第三人王丽向其举报汇通公司2006年10月的变更登记亦存在虚假,故其调查后未进一步处理。被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告诉称,其原为汇通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在办理相关的工商手续时,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科学,股权亦变更给刘科学和王丽。经调查,其发现被告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伪造,遂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撤销此次变更,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8月对汇通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3月8日汇通公司向西安泰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手续的清单。移交内容中包括公章。证明汇通公司的公章由泰详公司代持,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变更。被告辩称,在其调查中,汇通公司股东王丽称该公司实际由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出资并经营,由贺正才和刘英各代持40%股份。二人并未投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宏华公司与陕西汇通公司的股东确权诉讼已经由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以公司名义申请暂停调查。鉴于汇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与此次变更登记中存在的虚假材料案存在一定的联系,故其作出暂缓处理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通公司及王丽共同述称,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将其股权变更的决定,后自行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且汇通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另案正在处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原告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证明原告撤诉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法院不应受理。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股东资格问题正在诉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3、和解协议备案。证明汇通公司和泰详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均不涉及公章问题。4、(2012)莲民三初字00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商档案所涉及的出资单位名称不一致,关于汇通公司股东资格一案正在二审中。第三人贺正才经本院通知,称其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同意原告刘英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原股东贺正才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变更申请,被告审核不严,错误进行变更登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经被告调查,刘科学和王丽亦承认被告变更时依据的公证书系虚假的,且原告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主体及请求均与之前的诉讼不一样。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同的诉讼,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故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仅对莲湖法院的受理通知进行质证,对该受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受理通知书证明民事诉讼正在诉讼中,待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确定股东资格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变更登记的事实,且已查明其变更时所依据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此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不同,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汇通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贺正才,股东为交通厅技术协会(出资490万元)、技协服务部(出资10万元)。2006年8月24日,经被告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刘英,股东变更为贺正才(出资490万元)、熊秋水(出资10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根据汇通公司的申请,依据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刘英变更为刘科学,股东变更为刘科学、王丽。后原告向被告举报称该次变更其不知情,经被告调查,王丽及刘科学均承认此次变更依据的公证书系虚假,且变更登记材料中刘英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但被告一直未撤销此次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刘科学于2012年12月5日病故。2013年12月3日,被告作出陕工商处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汇通公司1995年3月15日的设立登记。同时认定汇通公司2011年8月16日变更登记时,向其提交的《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刘英”的签字非刘英本人所签,《公证书》也非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出具。另第三人王丽称汇通公司设立登记时实际是其出资,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与汇通公司、贺正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现正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当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英于2006年8月24日经被告核准登记为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公司股权,一直行使公司的管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原告刘英丧失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其与被告的变更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第三人汇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被告提交真实、合法的登记材料,现其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刘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证明股权转让的公证书亦系虚假材料。第三人汇通公司以虚假材料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刘英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以及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因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已作出处罚决定,撤销汇通公司的设立登记,故汇通公司之后的数次变更均失去存在之基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改正其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8月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已无实际意义,但因原告不愿撤回起诉,且被告亦承认此次变更所依据材料为虚假材料。故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8月16日对第三人陕西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