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金宝,男,汉族,大学文化,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汉族,大学文化,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某、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宝,被上诉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一女孩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管某患有子宫腺肌瘤、失血性贫血。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患有疾病,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好好照顾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还是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被告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无法正常沟通,长此以往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超过6个月,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矛盾进一步加剧,感情彻底破裂,高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高某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1、早在2012年3月高某就已经在外租房与其父母居住。高某提出离婚前双方已无法沟通。第一次提出离婚后至今管某不正面和高某协商解决问题。一直是管某的父母及弟弟出面上访闹事,通过非正常途径给高某施加压力,来满足管某的离婚目的,没有任何和好迹象,谈不上还有维持婚姻的基础。2、管某为了变相向高某索要离婚钱财,控制孩子,不让高某看望、照顾孩子,扬言要照顾孩子先交15万元。但是管某方没有任何人把心思放到孩子身上,孩子被管某控制在幼儿园期间,有时候连换洗衣服、洗澡都是老师代替,更是拿孩子作为离婚谈判的筹码。管某的父母数次到高某工作单位闹事,使高某无法工作,毁损高某名誉。在高某单位大门口打标语、当众殴打辱骂高某,惊动了派出所,高某领导也数次协调均无效。这表明不是想和好,其目是离婚,也要搞臭高某,向高某索要30万元离婚费。扬言高某为了离婚抛妻弃子,编造虚假事由请新闻媒体曝光。在记者采访过程中,管某表示双方已没有可能再在一起生活。第二次开庭,编造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恶意拖延诉讼。上述行为表明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3、2010年6月管某察出子宫肌瘤,在市医院做手术,后因先天性脑血管狭窄出现脑梗死,经过治疗已经康复,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接近5个月时,管某的父亲告诉高某管某得了神经病在市神经病医院住院,让高某先送一万元治病。高某赶到后,管某并没有在那住院,后来说转到市医院,又转到新矿医院。期间管某的父亲打电话说见了高某就揍死他,高某怕激化矛盾,在确定管某住院后,通过医生和朋友打听管某的病情,得知还是脑梗死后遗症。双方虽然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念及双方夫妻一场,高某并不是像管某父母说的那样没有人性,积极给管某治病,现已是负债累累。4、2010年6月管某在市医院治疗期间花费3万多元,高某每月2500元的工资,扣除房贷每月偿还1500元,孩子幼儿园每月600元,工资所剩无几。但如果为了治病,高某一直明确表示卖掉现在的房子都可以,但是管某不同意卖房子,只是闹高某要钱治病。可以看出双方确无感情可言,所有的仅仅是一纸结婚证和其绞尽脑汁的索要巨额离婚费。综上,双方之间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坚决请求离婚,孩子高某某由高某抚养,管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上诉人管某答辩称,由于我正在医院治疗,无法出庭,代理人的意见即是我的意见。高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高某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婚姻与感情是分阶段的,在我生病之前,双方感情很好,高某在上大学的后期,我一面打工挣钱,协助其父母资助高某完成最后的学业,感情的燃烧,使两人已经成为一体。双方建立家庭后,我为了高某有个好前程,尽了一切力量,为其考事业编创造时间和条件提供方便。二、家庭的核心是夫妻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夫妻谁也克服不了生老病死,需要成员间的生养死葬。我不愿生病,但我无力对抗残酷的现实。困难时最应该管我的应该是丈夫,其次才是父母和兄弟。是我的父母、兄弟和邻居都伸出了援助之手,他们的人性给了我战胜病魔的力量,再次将死神赶走,而我的丈夫在法院里忙着与我打离婚。高某在我生病时以医院没有把握为理由,拒绝签字,拒绝为我治病,放任我的死亡。我确实无权选择死亡,当我病好了,我再接受你的起诉。三、我在上诉状中提到了中止诉讼请求,医学诊断我的大脑内多发梗塞缺血,软化灶,老年脑改变。高某说的家人大闹我不知道。请高某不要急,我如果死了你光荣换妻,不需要诉讼。如果我好了,你得到公正判决。上诉人管某上诉称,一、原审开庭审理程序错误,我在庭审期间正在人民解放军88医院住院,由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诉讼中止。二、离婚案件属于特殊案件,涉及感情问题,不可能由代理人全权处理,只能由本人行使权利。在本人住院治疗期间,是法定的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的理由。三、原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又在审理查明中“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管某患有子宫腺肌瘤、失血性贫血”,诊断证明是我的代理人提交的,高某未提交诊断证明。四、我自2010年患病后,高某置我生死于不顾,违犯了《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达到犯罪程度,原审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五、我病情严重,必须手术治疗,高某作为丈夫,不积极为我治疗,如何成为合格的干部。我目前情况下,无法行使诉讼权力,应中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中止诉讼,等上诉人治疗终结时,再依法审理。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因此双方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一年多来因家庭琐事以及治疗上诉人管某身体疾病等原因,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女方家庭介入等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上诉人高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管某患有疾病,上诉人高某应积极履行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好好照顾上诉人管某。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从自身查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努力改善日趋紧张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管某提交了其住院不能出庭证明,原审法院未予以中止审理虽有瑕疵,但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管某因住院不能出庭,但其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此其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管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