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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阎某。被告苏某。原告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阎某怀孕后,于2013年1月14日在烟台丽华妇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以流产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照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烟台丽华妇科医院病历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婚后为怀孕流产之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增加沟通交流,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审 判 员  孟秋宏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