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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启与被告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启,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周兴启。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许宏伟。委托代理人刘东。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周兴启与被告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巍(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启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敏、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启诉称,2012年7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刘敏驾驶辽A500**号吉普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铁路立交桥二层路面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送至沈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后我在灯塔市中医院做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31620.97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我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摩托车、手机损失1500元、误工费7961.23元、护理费3980.68元、交通费612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8.50元,共计100219.38元。被告刘敏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修车花了9800多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经苏家屯法院(2013)苏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60428.92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已满,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尚余59571.08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付,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已赔付2475.93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及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3时20分,被告刘敏驾驶辽A500**号吉普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铁路立交桥二层路面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送至沈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到灯塔市中医院做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1620.97元。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兴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受伤,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428.92元,交强险中医药费10000元限额赔偿已满,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尚余59571.08元,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已赔付2475.93元。另查明,被告刘敏系辽A500**号吉普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及灯塔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租房协议、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兴启及被告刘敏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兴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31620.97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每天90.46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4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3天,则护理费为4070.70元,原告主张3980.68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4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周记羊汤馆个体业主,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按84.23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经医嘱休息44天,则误工费为7412.24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伤残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及手机损失,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本院酌情判付3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损9708元,原告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车损。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启护理费212.84元、误工费7412.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957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启摩托车损失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启医疗费人民币316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3767.84元、鉴定费880元,合计38468.81元的30%,即人民币11540.64元。四、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兴启复印费18.5元的30%,即人民币5.55元。五、原告周兴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刘敏车辆维修费9708元的70%,即人民币6795.6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周兴启负担487.2元,被告刘敏负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