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翠翠、张凤斌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翠,张凤斌,曹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翠,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斌,男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男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省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翠翠、张凤斌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翠翠在界首市酷丑服装店工作,经人介绍与曹方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张翠翠怀孕。2012年2月17日,曹方与其继父刘文化及刘文强、盛杰等人按当地习俗到张翠翠家下彩礼,并将彩礼款26000元转交给张翠翠。曹方与张翠翠同居生活时曾为张翠翠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翠翠离开界首市,不再与曹方共同生活并终止妊娠。一审另查明:张凤斌与张翠翠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曹方与张翠翠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曹方给付的彩礼款26000元,数额较大,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曹方要求返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方所称见面礼、盒子礼钱,以及为张翠翠购买的手机,数额不大宜认定为赠与性质。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结合张翠翠和曹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应适当返还彩礼款11000元为宜。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婚约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张凤斌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张凤斌、张翠翠所举张秀才、张进红的证言来证明没有收到彩礼款26000元,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翠翠、张凤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方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曹方负担164元,张凤斌、张翠翠负担120元。宣判后,张翠翠、张凤斌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曹方给付彩礼款26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翠翠所收彩礼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一审判决张翠翠返还彩礼款11000元显属不当,且判决张凤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曹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曹方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26000元证据充分,且该彩礼款由曹方家人交给张凤斌,一审判决张凤斌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正确。二审中,曹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彩芝与曹方的户口本,证明曹方与宋彩芝系母子关系;2、宋彩芝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2291240806417)及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宋彩芝于2012年2月17日从其借记卡中支取12000元用于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的事实;3、刘全峰、沈霞的证人证言,证明为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曹方母亲宋彩芝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刘全峰借款5000元,向沈霞借款10000元的事实。张翠翠、张凤斌质证认为:对曹方所举证据1宋彩芝与曹方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曹方所举证据2宋彩芝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2291240806417)及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宋彩芝所支取的12000元款项用于给付张翠翠彩礼款;3、对刘全峰、沈霞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中,刘全峰与宋彩芝系同居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宋彩芝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用于给付张翠翠彩礼款,故刘全峰、沈霞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曹方对于刘全峰、沈霞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二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其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说明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26000元的事实。张翠翠、张凤斌向本院提交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翠翠随其母亲牛桂侠生活,张凤斌接收彩礼款后当场就交给了张翠翠,张凤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曹方质证认为:对张翠翠、张凤斌所举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改变张翠翠与张凤斌的父女关系。本院对于曹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曹方所举宋彩芝与曹方的户口本载明有宋彩芝与曹方系母子关系的内容,且张翠翠、张凤斌对该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曹方所举该户口本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张翠翠、张凤斌对于曹方所举宋彩芝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2291240806417)及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借记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刘全峰、沈霞的证言与一审中刘文强、盛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说明曹方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26000元及该款项来源的事实,故对于曹方所举宋彩芝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229124080641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刘全峰、沈霞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张翠翠、张凤斌所举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认证意见如下:该民事判决书仅能说明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界民一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准许张凤斌与牛桂侠离婚的事实,且安徽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张翠翠已年满21周岁,故张翠翠、张凤斌所举该判决书不能说明张翠翠一直随其母亲牛桂侠生活,故本院对于张翠翠、张凤斌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方所举户口本、其母亲宋彩芝的银行借记卡、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与刘全峰、沈霞及刘文强、盛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说明曹方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26000元的事实。张翠翠、张凤斌虽称其仅收到曹方彩礼款6600元,但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张翠翠、张凤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曹方给付张翠翠一方彩礼款26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张凤斌自认其与张翠翠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西张行政村西张庄61号,且认可其接收曹方所给付彩礼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张凤斌与张翠翠系家庭共同成员及张凤斌接收彩礼款的事实,判决张凤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亦属正确。又鉴于张凤斌、张翠翠未举证证明其所收彩礼款已用于张翠翠与曹方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主张,故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认定张凤斌、张翠翠返还彩礼款数额为1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翠翠、张凤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