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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张社会、牛广朝、张元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张社会,牛广朝,张元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5号。负责人程凤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会,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牛广朝,男,1963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元富,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张社会、牛广朝、张元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社会、牛广朝、张元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社会于2009年9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由被告牛广朝、张元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10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及本金19100元,剩余本金109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社会在其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牛广朝、张元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10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及本金19100元,剩余本金109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其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社会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社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6日,利率为年息7.434‰、被告牛广朝、张元富对被告张社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社会提供了3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0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191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知被告张元富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6月29日通知被告牛广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10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社会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社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社会未偿还原告本金10900元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社会偿还借款本金109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11.151%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牛广朝、张元富应对被告张社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内向二担保人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广朝、张元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本金10900元及剩余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0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11.151%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本金109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11.15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牛广朝、张元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为164.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