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无婚生子女。后因为原、被告遇事无法沟通,被告摔了家里可摔的东西,家庭暴力和冷暴力。婚后共同存款及被告一年的工资都用来偿还被告的赌债。原告打工的工资用来家庭的日常开销。现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银莲花苑209楼3门501室居住。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双方父母撮合恋爱,2010年11月15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无婚生子女。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亦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