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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利刑初字第89号自诉人李某��,男,汉族。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认错,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