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芹英与郝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芹英,郝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芹英,又名孙秦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9********,系上诉人孙芹英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启明,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芹英因与被上诉人郝启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芹英一审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因郝启明殴打孙芹英之子张智慧,孙芹英在去找郝启明途中与郝启明相遇,郝启明拿着酒瓶对孙芹英进行殴打,导致孙芹英头部、腹部、腿部多处损伤,上述伤害均有法医鉴定,孙芹英受伤害后先后在萧县、徐州等医院进行治疗,导致孙芹英各种经济损失三万多元。孙芹英一审请求判决郝启明赔偿孙芹英医疗费13707.15元、误工费5972.4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59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合计40671.95元。郝启明一审答辩称:孙芹英所诉不是事实,郝启明没有殴打孙芹英及孙芹英之子。那天因为两家孩子打架,郝启明劝说无效,与孙芹英发生纠纷,当时酒喝多了,被孙芹英打得一身是伤,并住院治疗多日。孙芹英住院两个多月,不是治疗外伤,是治疗其它疾病,郝启明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孙芹英与郝启明系邻居。2012年8月26日13时许,在郝启明门口,孙芹英之子张智慧与郝启明之子郝振宇打架,郝启明到场后,用鞋底殴打了张智慧。张智慧哭着回家后,孙芹英随即来到郝启明门口,与郝启明发生厮打,致孙芹英头部轻微伤。孙芹英即到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1065.56元。一审另查明:安徽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34元,即每日78.18元。安徽省2011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85元,即每日56.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孙芹英与郝启明系邻居关系。郝启明在自己的孩子与孙芹英的孩子打架时,没有理智的处理好纠纷,而是殴打孙芹英的孩子,引起矛盾激化,继而与孙芹英发生厮打,造成孙芹英头部轻微伤,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郝启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孙芹英遇事不冷静,没有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在双方情绪较为激动的情况下,去找郝启明,继而发生厮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发展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孙芹英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为:治疗费11065.56元、误工费3423.32元(56.12元/天×61天)、护理费4768.98元(78.18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住宿费及交通费200元,合计21287.86元,被告承担70%为14901.50元。原告自己承担30%为6386.36元,孙芹英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尚未发生,且无医院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孙芹英没有举证证明支出法医鉴定费,故其要求郝启明承担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由于孙芹英的伤是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郝启明承担营养费,也不支持。郝启明关于孙芹英是轻微伤不应住院61天,并且治疗期间部分药物为治疗其它疾病所用,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郝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芹英各项损失14901.5元;二、驳回孙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芹英承担100元,由郝启明承担200元。孙芹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郝启明打伤孙芹英之子后又对孙芹英殴打,一审认定孙芹英与郝启明厮打,判决孙芹英自己承担30%的责任错误;2、孙芹英在徐州医院支出的费用及其他药费2641.59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3、孙芹英住院63天,一审认定61天错误;4、几十人围观孙芹英被打,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伤情经法医鉴定,且仍需后续治疗,应支持营养费、鉴定费、救护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孙芹英住宿费、车费都是实际支出,应依据票据支持740元,一审认定200元不当。孙芹英二审请求改判。郝启明答辩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正确,孙芹英主张徐州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孙芹英是轻微伤,不应支持营养费;3、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系,且票据不具备必要条件;4、公安机关为处理治安案件,不需收取当事人鉴定费;5、救护车费没有合法票据,难以判断,且一审中在裁量交通费时予以考虑;6、双方互殴,孙芹英具有过错,且未对孙芹英造成严重后果,孙芹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郝启明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不予支持正确。郝启明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郝启明提供因本案纠纷,公安机关作出对孙芹英处以罚款200元的萧公(王寨)决字(2012)第1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孙芹英在与郝启明的厮打中咬郝启明左肋处一口,被公安机关处罚,孙芹英具有过错。孙芹英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决定书并未执行,只是一个形式。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孙芹英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及该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郝启明自认在殴打孙芹英及其子张智慧之前喝酒,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孙芹英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系孙芹英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012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作颅脑MR平扫、颈椎MR平扫检查及门诊用药费用合计1813.29元及往返徐州市至萧县交通费票据45元,结合萧县人民医院病历病史记载孙芹英被他人打伤头部、下肢、颈部,意识不清,经入院检查被诊断头颅外伤、脑震荡、肢体软组织损伤等,可以认定。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郝启明酒后殴打孙芹英之子张智慧及孙芹英。孙芹英在与郝启明的厮打中咬了郝启明左肋处一口,并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孙芹英于2012年8月26日住院,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计住院63天。期间,孙芹英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13.29元、交通费45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孙芹英的损失是否正确;2、一审裁量本案双方责任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认定孙芹英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孙芹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1015.56元,一审认定支出医疗费11065.56元,住院61天并按61天计算孙芹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医疗费11015.56元、误工费3535.56元(56.12元/天×63天)、护理费4925.34元(78.18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孙芹英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票的时间与其提供交通费载明的时间一致,亦与萧县人民医院对孙芹英的诊断相符,对孙芹英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的检查医疗费1813.29元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45元,本院予以认定。孙芹英在萧县人民医院,提供萧县盛祥宾馆的收据,无日期、无开票人,且非规范发票,应不予认定;提供除能与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外,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日期,亦不能反映往返地点,应不予认定。故孙芹英请求按票据载明数额认定住宿费、交通费,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孙芹英不能提供支持鉴定费、救护车费的票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损失,其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救护车费200元,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孙芹英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供本院参考,且其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对孙芹英请求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孙芹英的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孙芹英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正确。(二)关于一审裁量本案双方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矛盾,监护人本应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客观公正地评价,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教育,培养未成年人之间养成团结友爱、互谅互让的良好习惯,不应参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郝启明作为郝振宇之父,酒后在发现郝振宇与孙芹英之子张智慧发生矛盾后,用鞋底殴打年仅12岁的张智慧。孙芹英作为张智慧的母亲,在知道郝启明殴打张智慧的情况下,处于保护张智慧的本能到郝启明门口找郝启明说理属正常反应,但郝启明仍不能冷静处理,却对孙芹英殴打,并致孙芹英轻微伤。一审裁量郝启明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正确。孙芹英作为一名妇女,遇事不够冷静,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与郝启明进行厮打,且在与郝启明厮打过程中咬郝启明左肋处一口,亦有一定过错,一审裁量孙芹英承担本案一定责任正确。综上,孙芹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2828.85元(11015.56元+1813.29元)、误工费3535.56元、护理费49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45元(200元+45元),合计为23424.75元。郝启明赔偿孙芹英损失的70%即16397.33元。孙芹英上诉提出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予支持的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郝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孙芹英各项损失为16397.33元;三、驳回上诉人孙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芹英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郝启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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