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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储德朝与杨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德朝,杨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彭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储德朝,男,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同亮,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洪江,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储德朝与被告杨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来安支公司)、彭洪江、储德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德朝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人保来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亮、彭洪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德朝诉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30分,其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从来舜路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行驶至舜山镇三道涧路段,在超越彭洪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过程中刮撞到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失控,与迎面杨同亮驾驶的皖M×××××号货车相撞,造成其及皖M×××××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储德健和张兵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其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洪江、杨同亮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同亮驾驶的皖M×××××号货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等14971.29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49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120元∕天×30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天×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5893.29元。人保来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储德朝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皖M×××××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5%免赔率。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储德健、张兵计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储德健2000元。杨同亮、彭洪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储德朝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来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舜山镇三道涧路段,在超越彭洪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过程中刮撞到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失控,与迎面杨同亮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储德朝及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储德健、储德朝受伤,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彭洪江驾驶四轮拖拉机驶离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储德朝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彭洪江、杨同亮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德健、储德朝无责任。储德朝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骨折。储德朝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735.53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预估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2013年1月15日,储德朝到来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内固定异物取出术,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36.3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储德朝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储德朝的误工期以伤后300日、营养期以伤后6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杨同亮是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彭洪江没有为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张兵对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来安支公司在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6000元医疗费;储德健对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人保来安支公司在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储德健1000元医疗费。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储德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来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人保来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来安支公司、储德朝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储德朝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储德朝的医疗费应依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确定。储德朝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依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300日、60日、90日。储德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储德朝为农村居民,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本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储德朝的误工损失为每天90元。储德朝住院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储德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储德朝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储德朝的护理费为60元/天。储德朝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储德朝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20年。储德朝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储德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储德朝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储德朝的交通费为5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储德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71.83元(12735.53元+2236.3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7000元(90元/天×300天)、护理费5400(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70493.83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储德朝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储德朝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彭洪江、杨同亮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德健、张兵无责任。由于储德朝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彭洪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杨同亮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均属机动车辆,因此,储德朝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彭洪江、杨同亮各承担事故的25%责任。由于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彭洪江未将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储德朝的损失应由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洪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人保来安支公司已在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兵、储德健医疗费6000元和1000元;本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彭洪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5927.89元,故储德朝的医疗费用16177.89元(13927.89元+1800元+450元)应先由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内赔偿3000元;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13177.89元(16177.89元-3000元)由彭洪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内赔偿4072.11元(10000元-5927.89元);医疗费用的剩余部分9105.78元(13177.89元-4072.11元),由彭洪江赔偿25%即2276.45元(9105.78元×25%),由人保来安支公司在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62.63元(9105.78元×25%×95%),由杨同亮赔偿113.82元(9105.78元×25%×5%)。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54315.94元(70493.83元-16177.89元),由人保来安支公司在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同亮、彭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储德朝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杨同亮、彭洪江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储德朝各项损失59478.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同亮赔偿原告储德朝医疗费用11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彭洪江赔偿原告储德朝医疗费用634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储德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储德朝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公司负担63元,被告杨同亮负担15元,被告彭洪江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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