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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顾某、邹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邹某,邓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省塔城地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省塔城地区乌苏市石桥乡五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桂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横车镇枫柏柳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又名王兴,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溪水县巴河镇,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溪水县巴河镇河庙铺村二组邓道士湾**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操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左河村操河头湾*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板桥镇上湾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彭场镇港河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鲁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邹某、邓某、陈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顾某、邹某、邓某、陈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及辩护人高桂芳、蒋永东、郭爱国、张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3日以来,被告人操某、高某、陈某、邓某、许某甲、程某、黄某、顾某、邹某九人,为迫使被害人许某乙、宋某、俞某参加传销组织,采取恐吓、威逼、没收手机等手段,将其三人非法拘禁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双阳社区一民房内,其中许某乙被拘禁了19日,宋某被拘禁了35日,余大鹏被拘禁了3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高某、陈某、邓某、许某甲、程某、黄某、顾某、邹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辩解起诉书指控九人参与对许某乙、宋某二人非法拘禁的天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顾某系初犯;3、被告人顾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参与拘禁被害人的天数与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3、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参与拘禁被害人的天数与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操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操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操某系初犯;3、被告人操某也是受害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拘禁被害人的天数与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操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3、被告人高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高某属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以来,被告人顾某、邹某、陈某、邓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九人,为迫使被害人许某乙、宋某、俞某参加传销组织,在其参加的传销组织上层人员安排下,采取轮流看管、恐吓、威逼、没收手机等手段,将其三人非法拘禁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双阳社区民房内,其中许某乙被拘禁19日,宋某被拘禁35日,余大鹏被拘禁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上列九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2013年7月18日南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双阳社区聂庄一民房内清查出一传销窝点,被害人许某乙、宋某、俞大鹏某报案;(3)俞某、许某乙提供相关书证证明二人被扣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三处非法拘禁的现场照片。2、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其被非法传销组织人员骗至菏泽后,为强迫其加入他们的组织,其被关在某民房内,不让其随便出人,不让和外界联系,还对其没收手机、恐吓等。其共被关19天,邹某、操某、顾某、陈某一直都参与了对其看管,许某甲、程某、高某、黄某后来参与的,陈某和顾某是其负责人。许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邹某、邓某、陈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参与非法拘禁其和宋某、俞某。②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其被朋友骗到一菏泽民房内,为强迫其加入他们的组织,其被非法关押在某民房内三十五天,不让其随便出人,不让和外界联系,还采取没收手机、恐吓手段。这些人中邓超、张晶晶、张相敏是领导,被告人顾某、邹某、邓某、陈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都参与看管;邓某是其负责人,顾某和邹某负责俞大朋、陈某负责许某乙。宋某辨认笔录和照片亦证实上述九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其和许某乙、俞某。③被害人俞某陈述其被操某骗到菏泽,为强迫其加入他们的组织,其被非法关押在某民房内,不让其随便出人,不让和外界联系,还采取没收手机、恐吓手段。顾某、邹某是其负责人。俞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亦证实上述九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其和许某乙、俞某。4、被告人顾某、邹某、邓某、陈某、操某、高某、许某甲、程某、黄某各自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员、采取的手段等内容相互印证,均与被害人宋某、许某乙、俞某陈述基本情节相一致,证实为强迫被害人宋某、许某乙、俞某参与其非法传销组织,在上一层人员安排下,将三被害人非法拘禁,还采取没收手机、恐吓手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九被告人对非法拘禁三被害人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高某、陈某、邓某、许某甲、程某、黄某、顾某、邹某等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没收手机、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九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陈某、操某、高某各自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视九被告人各自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五、被告人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九、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程 民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