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屈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天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39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春节过后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屈某到李跃红开在嘉兴市南湖区云东路87号无名棋牌室的赌场内做“拆角”,帮助赌客洗牌、发牌。李跃红、被告人屈某等人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约12000元。其中,2012年2月22日至26日,共聚众赌博5场次。原判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屈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误,屈某只是帮助参赌人员洗牌、发牌从而获取小费,并非是李跃红授意;即使构罪,屈某的犯罪情节也非常轻微,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屈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伙李跃红、李永海的供述,参赌人员王国栋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屈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屈某在赌场内做“拆角”并非李跃红授意,不仅与同伙李跃红、李永海的供述不符,也与上诉人屈某本人的前供相矛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非法获利1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